原告侯玉玲,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闫革,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供销联社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吕金刚,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刚,职务总经理。
被告谭鑫,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侯玉玲与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还款期限过后,三被告没有还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鑫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吕金刚、谭鑫、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玉玲与被告吕金刚、谭鑫、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金刚、谭鑫、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吕金刚、谭鑫于同日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吕金刚经协商,吕金刚在借款合同上添加“此合同顺延有效,2015年6月8日,吕金刚”,并在借条上添加“2015年6月8日”。此款三被告偿还一个月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亦应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原告侯玉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大伟
书记员: 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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