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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李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小区1号商业及写字楼8、9号。负责人:赵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杰,该公司员工。

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庭审中变更数额为13738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司机李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仓栅式运输半挂牵引车在怀安电厂卸货。随车人员即原告在卸货后在挂车上整理车上的钢丝绳,因车发生溜车,原告被摔下车,发生骨折,因原告及李某是在被告李某的要求下,帮忙中发生的意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自己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故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某辩称,原告与李某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补偿责任不应该由李某一人承担,在原告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为真实的基础上,责任应当由新达汽贸合伙人共同承担。安某财险张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在车上整理钢丝绳而摔下,没有相关交警出具的证明,没有勘察笔录、调查笔录来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该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从停放的车辆上掉下受伤,该车辆并未使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也未在道路上使用,如该事故确系真实,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义务帮工属于人身险范围,应当由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侯某、被告李某、案外人李某三人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2日晚,原告侯某与案外人李某为被告李某车辆冀G×××××在怀安县电厂帮忙卸煤,当煤卸完后,原告侯某上车整理钢丝绳,由于李某停车没有拉手刹,车辆发生溜车,侯某从车上摔下受伤。2.原告在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13日在怀安县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就医于张某某市第二医院,并住院至2018年1月13日。经诊断为:右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3.经原告侯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侯某1).十级伤残;2).误工期一百二十天;3).护理期四十五天;4).营养期六十天。4.冀G×××××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某,以李某名义在被告安某财险张某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张永瑞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保险单、侯某伤残鉴定报告等证实。对于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73.31元,为原告伤后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认可天数,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天×32天=640元;3.营养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本院支持的其营养费计算方式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4500元,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四十五天,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支持的其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199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本院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60548元/年予以支持,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一百二十天,本院支持的其误工费为19906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于天泽骏景小区,位于城镇,原告出生于1981年8月28日,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109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650元,为原告就医、鉴定所必然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扶养费,原告女儿侯旭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支持的其扶养费为20600元/年710%/2=7210元;原告儿子侯旭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支持的其扶养费为20600元/年1110%/2=11330元;原告父亲侯进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二子,本院支持的其扶养费为10536元/年1710%/2=8955.6元。以上总计136410.91元。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张某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某财险张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据原告及被告李某代理人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可知,原告受伤是在无偿帮助被告李某卸煤过程中所致,原告在帮工被告李某过程中,被告李某未拒绝,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侯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代理人陈述,李某与原告合伙开办新达汽贸公司,原告是在义务帮工新达汽贸公司,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财险张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所签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原告是在车辆上整理钢丝绳时发生事故,因此应属于车上人员。至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使用过程中,据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包括车辆在动态使用过程和静态使用过程中,本案中案涉车辆为货运车辆,原告是在卸货完成后在车辆上整理钢丝绳,属于车辆的使用。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被告安某财险张某某公司应对原告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为成年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并对可能受到的伤害有审慎的预防及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136410.91元承担80%的责任即109128.7元(136410.91×80%=109128.7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安某财险张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59128.7元,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128.7元。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 彪

书记员:曲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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