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王昌谊(山东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
张彬
赵某某
张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徐运真(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翟永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徐运真,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彬、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谊,被告张彬、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徐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15时,原告侯某某无证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峄城区63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张彬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000元。事故经峄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78.63、二次手术费11000元、误工费24752元、护理费9957.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8354.8元;余额由肇事车辆方按40%承担,减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剩余153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
被告张彬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我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其他不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张彬系赵某某雇佣驾驶员,赵某某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50478.6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单、工牌证实误工客观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侯某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内固定留存,误工时间可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6天,误工费为[(3051.25元+3173.21元+3141.21元)/90天×196天)]计203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高莉、姚德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客观存在。姚德豹误工费用为3500元。高莉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32天以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依据鉴定结论侯某某出院后建议护理4-8周,本院支持6周即42天。护理天数共为74天,高莉误工费用为[(2295元+2581元+2695元)/90天×74天)]计6225元,护理费总计97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侯某某在峄城区中医院共住院3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48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侯某某营养周期为12周,其参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8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侯某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本院支持1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在韩国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侯某某在青岛工作居住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13号,据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侯某某在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较重,住院时间32天,并存在两人护理情形,其诉求交通费3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50478.63、二次手术11000元、误工费20384元、护理费972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7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84元、护理费972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77元,共计98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40478.63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52元,共计55570.63元的30%计16671.19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张彬系赵某某雇佣驾驶员,赵某某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50478.6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单、工牌证实误工客观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侯某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内固定留存,误工时间可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6天,误工费为[(3051.25元+3173.21元+3141.21元)/90天×196天)]计203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高莉、姚德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客观存在。姚德豹误工费用为3500元。高莉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32天以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依据鉴定结论侯某某出院后建议护理4-8周,本院支持6周即42天。护理天数共为74天,高莉误工费用为[(2295元+2581元+2695元)/90天×74天)]计6225元,护理费总计97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侯某某在峄城区中医院共住院3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48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侯某某营养周期为12周,其参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8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侯某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本院支持1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在韩国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侯某某在青岛工作居住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13号,据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侯某某在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较重,住院时间32天,并存在两人护理情形,其诉求交通费3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50478.63、二次手术11000元、误工费20384元、护理费972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7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84元、护理费972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77元,共计98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40478.63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52元,共计55570.63元的30%计16671.19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孝卫
书记员:王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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