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侯虎的。
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冉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建欣、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教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佳冉公司、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虎的和被告荣某某、被告佳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佳冉公司借其22万元,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6日借据一份:今借到侯某某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借款人朱立平担保人荣某某。(在担保人荣某某上面加盖佳冉公司公章)。2、2015年2月6日《借款承诺书》一份:“因经营所需,甲方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立平,向乙方侯某某借用汽车经销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半年)。借款期间甲方自愿以本公司法人名下各公司经销的所有车种和设备财产做抵押。如到期无力偿还,甲方各公司所有样品车辆、财产设备、场地等由乙方任意变卖或接管(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直至还清所欠债务为止。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公章栏盖有佳冉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栏朱立平签字按手印,担保人栏荣某某签字。二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5日。被告荣某某对此认可,被告佳冉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从本案借款承诺书的内容看,原告借款确为佳冉公司所借,借款用于佳冉公司经营,故佳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主张当时约定利率2.5分,担保人荣某某认可,应认定借款利率的存在。该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荣某某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荣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22万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佳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书芳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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