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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碧清诉李金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侯碧清
张罗(四川南充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
李金星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熊建

原告侯碧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罗(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星,男,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郭小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公司职员。
原告侯碧清诉被告李金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碧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李金星,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上述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鉴定意见,对侯碧清的费用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审查,故本院认定原告侯碧清的医疗费为13129.14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护理时限为36天,其护理费为4122.25元(41795元/年÷365天×36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原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后续治疗费:依据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侯碧清系城镇家庭居民户,依据鉴定意见,侯碧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1184.00元(22368元/年×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复印费:因诉讼需要复制病历等资料,产生复印费19元,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应予认可。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0734.39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侯碧清与川RXXX(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侯碧清相对于川RXXX(临)号车系第三者,而川RXXX(临)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受害人文素碧、李碧莲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侯碧清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额为18209.14元(包括医疗费13129.1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0元)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文素碧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额为56755.22元(包括医疗费46285.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600)、李碧莲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额为35755.23元(包括医疗费29035.2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共计110719.59元,侯碧清损失比例为16.45%;侯碧清的残疾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为20506.25元(包括护理费4122.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文素碧的残疾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为22896.38元(包括护理费6412.3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碧莲的残疾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为110321.67元(包括护理费7786.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2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3724.30元,侯碧清损失比例为13.34%;三受害人按比例分摊后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碧清医疗费1645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碧清14674元,以上合计16319元。
本案中被告李金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星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川RXXX(临)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侯碧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4415.39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复印费19元和鉴定费2000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根据原告的用药情况,结合用药清单,本院酌定按治疗费用总额的15%予以剔除,即1969.37元(13129.14元×15%),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款20427.02元。原告侯碧清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9元和自费药品费用1969.37元,其责任应由李金星承担。鉴于李金星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8348.54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9元、自费药品费用1969.37元和诉讼费188元后,剩余4360.17元原告应从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的保险赔款中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47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路边设施损失费12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单独与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侯碧清交通事故损失163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侯碧清支付保险金20427.0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6746.0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45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原告侯碧清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向被告李金星退还4360.17元;
三、驳回原告侯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李金星负担,此款由原告侯碧清预交,已在保险款中扣除给原告侯碧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已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上述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鉴定意见,对侯碧清的费用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审查,故本院认定原告侯碧清的医疗费为13129.14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护理时限为36天,其护理费为4122.25元(41795元/年÷365天×36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原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后续治疗费:依据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侯碧清系城镇家庭居民户,依据鉴定意见,侯碧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1184.00元(22368元/年×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复印费:因诉讼需要复制病历等资料,产生复印费19元,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应予认可。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0734.39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侯碧清与川RXXX(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侯碧清相对于川RXXX(临)号车系第三者,而川RXXX(临)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受害人文素碧、李碧莲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侯碧清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额为18209.14元(包括医疗费13129.1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0元)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文素碧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额为56755.22元(包括医疗费46285.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600)、李碧莲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额为35755.23元(包括医疗费29035.2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共计110719.59元,侯碧清损失比例为16.45%;侯碧清的残疾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为20506.25元(包括护理费4122.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文素碧的残疾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为22896.38元(包括护理费6412.3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碧莲的残疾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为110321.67元(包括护理费7786.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2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3724.30元,侯碧清损失比例为13.34%;三受害人按比例分摊后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碧清医疗费1645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碧清14674元,以上合计16319元。
本案中被告李金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星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川RXXX(临)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侯碧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4415.39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复印费19元和鉴定费2000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根据原告的用药情况,结合用药清单,本院酌定按治疗费用总额的15%予以剔除,即1969.37元(13129.14元×15%),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款20427.02元。原告侯碧清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9元和自费药品费用1969.37元,其责任应由李金星承担。鉴于李金星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8348.54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9元、自费药品费用1969.37元和诉讼费188元后,剩余4360.17元原告应从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的保险赔款中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47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路边设施损失费12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单独与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侯碧清交通事故损失163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侯碧清支付保险金20427.0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6746.0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45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原告侯碧清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向被告李金星退还4360.17元;
三、驳回原告侯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李金星负担,此款由原告侯碧清预交,已在保险款中扣除给原告侯碧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已经支付)。

审判长:杜灵

书记员:张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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