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祥军,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龙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6314.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3239.82元,误工费25858.80,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23元,交通费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42174.19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请求判决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合计105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及代理意见辩称:一、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只有保险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责任时,被告才可以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1条“被鉴定人侯祥军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不符合相关鉴定标准规定,不应构成伤残。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依公交认字〔2017〕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出具,该证据中,依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侯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是城镇户口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给原告用于证实其身份信息的凭据。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原告生活于依安依安镇东北街,故对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予以认定。3.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22天及支出医疗费26314.57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系依安县人民医院依据原告的伤情进行合理治疗,依据事实出具,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张医疗票据,其中3张是依安县人民医院依据治疗事实出具,另两张票据即2017年3月1日出具的收据及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支出的事实。对这两张票据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5689.57元。4.护理人侯祥凤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于海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身份及在护理期间所从事的职业。两位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对两位护理人城镇居民的身份予以确认。依安泰安宾馆出具的护理人侯祥凤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是依据事实出具的,因此对于护理人侯祥凤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每月3300元即每日110元计算。于海生因为无固定职业,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工资即151.81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侯祥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68日内需一人护理(侯祥凤护理),其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应支持5759.8元(110元/天×22天×1+151.8元/天×22天×1),出院后应支持7480元(110元/天×68天×1),合计13239.82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医疗跟踪审核表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为侯祥凤的事实。保险单是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依据合同事实给原告出具的,且上面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医疗跟踪审核表上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其与证据1、3认定的事实相互认证,故对以上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6.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增加营养的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及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数额。被告在提交的答辩及代理意见中称:“被鉴定人侯祥军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不符合相关鉴定标准,被告鉴定人未损伤关节面,不应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科学、公开的原则,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综合性评价,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原告作司法鉴定是事实,鉴定需要支出相应费用也是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4910.99、鉴定检查费113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检查,所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需90日内增加营养,即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22天,即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58.8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日平均工资(52435.9元/365天=143.66元/天)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损失为180天,即143.66/天×180天=258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72元,要求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即25736元/年×20年×10%=5147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受伤后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给身心带来一定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交通费66元。因原告共计住院22天,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1日7时许,原告侯祥军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重型货车,沿依安—明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安富饶乡直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小腿挤压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侯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侯祥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肇事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89.57元、护理费13239.82元、鉴定费491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5858.80、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66元,共计141549.19元,
原告侯祥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祥军驾驶的黑B×××××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自己受伤,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141549.19元,超过被告承保的限额1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0元。同时原告为鉴定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023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以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祥军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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