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祥德,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积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三项损失共计332,795.51元。三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1时15分,履行职务行为的孙广飞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祁春路路口西北角处发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广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现左骨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孙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二期治疗产生的三期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可予一并处理。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等诉请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核在案证据,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求扣除无门诊记录部分(金额为724.60元),原告对此称系打针、换药且医生在上次门诊中已记录,经审核,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可以采信。另医疗费中VC泡腾片部分(金额为139.6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金额为68,480.71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2,250元(75日)、4,500元(75日)。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292元/年计算5个月计15,538.33元。车辆修理费,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车辆事发时存在损坏,本院酌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祥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祥德医疗费58,4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538.33元、残疾赔偿金57,1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1,448.04元;
三、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祥德律师代理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被告上海明洁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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