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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秀伶与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秀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2号新城市广场B区2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
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川,公司员工。

原告侯秀伶与被告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廊坊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吴某某、阳某廊坊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14)、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746元(108.2×180)、护理费9738元(108.2×90)、营养费3000元(50×6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侯全柱14739×5×10%÷4;原告母亲邵淑芹14739×5×10%÷4;原告长女刘思怡14739×6×10%、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8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7142.97元,被告阳某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沿蓟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至10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原告侯秀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市蓟县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故起诉。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待质证发表意见,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其中诉讼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不属我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十级认可精损3000元,车损我司定损200元。
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没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沿蓟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至10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原告侯秀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级)、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级)、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松弛并损伤(1级)、左膝肌腱损伤(1级)、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侧髌骨骨折、腰椎增生、左肘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蓟县医院治疗及复查医疗费10263.81元。后原告转院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左侧髌骨闭合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级)、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级)、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松弛并损伤(1级)、左膝肌腱损伤(1级),原告支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7390.1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记载:侯秀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费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
被告吴某某驾驶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为被告吴某某所有。故被告阳某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经核算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7653.9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1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
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护理费9738元(108.2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属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06.4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被告阳某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且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1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照准。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7653.93元、病历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14486.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秀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084.4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秀伶交强险外各项损失24401.93(114486.37元-90084.44元);
三、驳回原告侯秀伶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新

书记员: 金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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