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张颖(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990H,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芳艳、被告朱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分别简称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3617.2元(已扣除医保账户支付的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3697.2元。
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其已垫付原告12695.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司法鉴定意见等无异议。
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没有异议。
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用应当属于交通费,且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养老保险,不存在工作的事实,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司法鉴定意见等无异议。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承担鉴定费。
对垫付款无异议,我垫付的款项有余额要求直接返还给我。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护理期限,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医疗费,其中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故不予采纳。
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确定。
残疾赔偿金,原告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必要及有关规定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837.2元。
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928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余额494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原告12695.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尚有余额,为避免讼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87212元(汇至侯某某在靖江农村商业银行的xxxx4账户内),返还被告朱某某10625.2元(汇至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xxxx1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朱某某在其垫付款中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护理期限,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医疗费,其中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故不予采纳。
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确定。
残疾赔偿金,原告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必要及有关规定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837.2元。
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928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余额494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原告12695.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尚有余额,为避免讼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87212元(汇至侯某某在靖江农村商业银行的xxxx4账户内),返还被告朱某某10625.2元(汇至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xxxx1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朱某某在其垫付款中扣减给原告)。
审判长:严欢
书记员: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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