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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红艳与赵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新。
  原告侯红艳与被告赵建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律师、被告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215.2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2,105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1000,二次手术误工费8,07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480元,合计218,182.20元的70%计152,727.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嘉新公路XXX号门口处,被告赵建新骑行的电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红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建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本人签字确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认可32,853.1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认可4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过高,但认可城镇标准及伤残等级,误工费要求按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4,84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认可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认可4,96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认可1,2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认可2,480元,鉴定费认可2,8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上述费用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赵建新骑行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车由西向北通行至本市嘉定区嘉新公路XXX号门口处时未让行,适逢原告侯红艳骑行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车至此由北向南通行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红艳负次要责任。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侯红艳因交通事故至左踝关节骨折,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择日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由医院确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自2015年10月起一直居住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3、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2,853.1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变更为8,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均坚持诉请。4、原告认可被告赵建新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赵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红艳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853.1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49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经审核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7,44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营养费、误工费、律师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红艳医疗费32,853.1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49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83,875.1元的70%即128,712.57元。
  二、被告赵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红艳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侯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建新垫付款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该款由被告赵建新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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