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结民,上海市徐汇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俊。
被告赵贝贝,祁县昭馀镇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蕊,女,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结民与被告李顺俊、赵贝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结民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李顺俊、赵贝贝、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顺俊驾驶登记在其妻赵贝贝名下的晋K×××××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刘小虎瓷砖对面处,未注意在其车辆右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结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侯结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6)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顺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结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结民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经急诊治疗,即于当日转入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31日出院。晋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侯结民为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310.22元(包括被告李顺俊已垫付的52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3339元(36933元÷365天×33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误工费27020元(6755元÷30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18065.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事字(2016)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山西诺福欧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两份、银行付款回单、侯结民银行流水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晋K×××××号车行驶证、被告李顺俊驾驶证、被告李顺俊提供的祁县人民医院急救费用票据5张、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押款收据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俊驾驶晋K×××××号车与原告侯结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结民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顺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结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车为被告赵贝贝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内以10000元为限,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即被告李顺俊应承担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结民108087元;被告李顺俊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5219元的医疗费,该垫付款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可在原告理赔款中将该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李顺俊;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考虑按43天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为月工资6755元,且该工资收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6755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出院后误工12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其它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结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65.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结民11284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顺俊5219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侯结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侯结民负担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希芳 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 人民陪审员 袁晓瑞
书记员:刘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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