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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闫某

原告侯某某,女。
被告闫某,女。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布依、钱栋,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驾驶蒙CJJ748号轿车沿狮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4月22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队以现场情况调查不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没有区分事故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一天,3月27日转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0天后出院在家养伤,原告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有关费用,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54.8元,陪护费2840元(31天×91.6元/天),交通费203.5元,辅助器具费50元,存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门诊费700元,合计7758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案中,交警部门以现场情况调查不清为由,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闫某驾驶蒙CJJ748号轿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闫某驾驶的蒙CJJ748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双方各担50%。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侯某某住院治疗花费17381.02元,门诊2973.78元,共计20354.8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1天,原告请求按每天91.6元,共计2839.6元;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符合规定的共计181.5元;
4、辅助器具费50元,有相应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5、存车费1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31天计算为124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63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9、鉴定费800元,鉴定门诊费7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1594.8元,先由被告闫某赔偿10000元,剩余11594.8元,双方各分担一半,即被告闫某承担5797.4元;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371.1元,由被告闫某予以赔偿;鉴定费、鉴定门诊费15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闫某承担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5797.4元,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2371.1元,鉴定费、鉴定门诊费750元,共计68918.5元,核减已支付的1400元,剩余6751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侯某某承担126元,被告闫某承担74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闫某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案中,交警部门以现场情况调查不清为由,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闫某驾驶蒙CJJ748号轿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闫某驾驶的蒙CJJ748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双方各担50%。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侯某某住院治疗花费17381.02元,门诊2973.78元,共计20354.8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1天,原告请求按每天91.6元,共计2839.6元;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符合规定的共计181.5元;
4、辅助器具费50元,有相应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5、存车费1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31天计算为124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63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9、鉴定费800元,鉴定门诊费7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1594.8元,先由被告闫某赔偿10000元,剩余11594.8元,双方各分担一半,即被告闫某承担5797.4元;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371.1元,由被告闫某予以赔偿;鉴定费、鉴定门诊费15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闫某承担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5797.4元,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2371.1元,鉴定费、鉴定门诊费750元,共计68918.5元,核减已支付的1400元,剩余6751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侯某某承担126元,被告闫某承担74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闫某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贺礼军

书记员:崔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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