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0281执异6号案外人:王淑艳,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侯胜凯,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执行人: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执行人:王小艳,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被执行人: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被执行人:侯晓颖,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侯胜凯与被执行人汤国辉、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侯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淑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淑艳称:2015年11月9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遵民初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国辉偿还侯胜凯1300万元借款,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侯晓颖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15年8月16日,王淑艳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五笔借款及利息(2010年2月10日的500万元、2010年6月22日的200万元、2010年11月24日的300万元、2010年12月16日的200万元、2011年1月14日的100万元)转让给了王淑艳。2016年1月14日,王淑艳将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偿还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基于以上事实,王淑艳认为自2015年8月16日起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1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协议签订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且将上述债权的原始凭证交付给了案外人。该债权转让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实,并判令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外人13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案外人已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地有限公司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综上,上述1300万元及利息等到期债权,已不属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是案外人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贵院无权对该笔债权采取协助执行、冻结、查封、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现王淑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以下五笔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借给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其利息:一、2010年2月10日,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借给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2010年6月22日,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借给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三、2010年11月24日,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借给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四、2010年12月16日,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借给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五、2011年1月14日,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借给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侯胜凯称: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侯胜凯起诉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合法有效。第一,2015年9月14日侯胜凯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书,将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凭据作为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侯胜凯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质押。第二,2015年9月28日,侯胜凯起诉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汤国辉等人,同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遵民初字第04727、04728、04729、0473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告汤国辉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500万元、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予以冻结”,并依法送达给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2015年10月9日,侯胜凯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质押的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82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侯胜凯,并于2015年10月13日、15日两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债务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第四,2016年3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侯胜凯依法执行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500万元中的182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效。二、王淑艳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一,该转让合同不是明确具体的到期债权,更没有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第二,该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债务人同意和认可。第三,该债权转让合同没有通知债务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淑艳依据无效的债权转让合同抗辩侯胜凯生效判决书的合法执行,显然不应支持。三、王淑艳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正在审理中,明显滞后于侯胜凯已经生效的判决,更不能对抗执行程序。综上,王淑艳对侯胜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淑艳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遵民初字第04727号、04728、04729、0473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侯胜凯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中,已于2015年9月27日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保全裁定。2、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3日,汤国辉已向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笔债权已经归侯胜凯享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件在执行阶段,王淑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王淑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淑艳于2015年8月24日债权转让合同,据此主张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4日的五笔债权共计13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王淑艳,同时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辖终377号民事裁定书,据此主张王淑艳对该五笔债权的诉讼已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5)遵民初字第04727、04728、04729、0473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有限公司、侯晓颖强制执行,且据此执行汤国辉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500万元、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执行停止执行,不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亦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审查范围,对该主张,王淑艳应向执行部门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异426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王淑艳的异议请求。后王淑艳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2016)冀02执异426号异议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冀执复2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王淑艳所提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42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42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7年11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遵化市人民法院,以省高院作出(2017)冀执复2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淑艳所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又依据本院唐中法[2016]55号关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执行裁决和涉执诉讼案件办理机制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县(市)区执行大队在办理执行实施案件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应由县(市)区执行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将王淑艳所提的执行异议一案移交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月18日向王淑艳发出听证通知。王淑艳接到通知后向遵化市人民法院邮寄书面意见1份,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就其书面意见内容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侯胜凯与被告汤国辉、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侯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727、04728、04729、047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汤国辉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500万元、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8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被告汤国辉、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得支取上述到期债权”,并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727、04728、04729、047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9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侯胜凯借款7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侯晓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辉追偿。三、驳回原告侯胜凯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9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侯胜凯借款8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侯晓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辉追偿。三、驳回原告侯胜凯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9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侯胜凯借款4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侯晓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辉追偿。三、驳回原告侯胜凯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9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侯胜凯借款13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侯晓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辉追偿。三、驳回原告侯胜凯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述案件均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王淑艳虽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2017)京011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实,并判令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淑艳130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案外人已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但案外人王淑艳未就其执行异议及书面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淑艳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梁海彬审判员张力卿审判员贾桂锁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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