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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周志成、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厨师。
委托代理人:吴紫超,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成,司机。
被告: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9号五洲大厦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汉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义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代表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诉被告周志成、武汉天河机场出租车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紫超、蔡中舜,被告周志成,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义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22时5分许,被告周志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与湖口二路交汇处时,与原告侯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侯某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侯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70日,护理时间3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周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河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侯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侯某的交通事故损失7787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6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周志成、天河公司对原告侯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周志成、天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天河公司所有,由被告周志成承包运营,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周志成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周志成为原告侯某垫付了医疗费31455.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志成为主要责任,原告侯某为次要责任,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按照各自责任划分来承担,被告周志成承担70%,原告侯某承担3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处理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侯某诉请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5分许,被告周志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与湖口二路交汇处时,与原告侯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受伤,鄂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侯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锁骨骨折(右)、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左)、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开放伤。出院医嘱:1、右上肢续前臂吊带悬吊,左上肢续支具外固定,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内外固定时间;2、保持外敷料清洁干燥,隔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拆线;3、按医嘱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2周、3周、1月、2月、3月、半年、1年);5、不适随诊。原告侯某发生医疗费共计31455.90元,均为被告周志成垫付。
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周志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侯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70日,护理时间为3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侯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河公司,被告周志成承包该车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侯某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户籍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358号1-2,事故发生时为武汉市武昌区小四酒楼厨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志成同意从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按照10%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501.91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侯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志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河公司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周志成从事出租营运,故对原告侯某的损失,被告天河公司应与被告周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侯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1650.90元。
(1)医疗费:31455.90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原告侯某住院13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3天=195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266.31元。
(1)残疾赔偿金:50432元。原告侯某户籍地为重庆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侯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重庆市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侯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20年: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
(2)护理费:2493.92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侯某的护理日期为35天,本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35天=2493.92元;
(3)误工费:5040.39元。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侯某的误工时间为70天,本院按照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年计算:26282元/年÷365天/年×70天=5040.39元;
(4)交通费:300元。原告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鉴定,且还需定期复查多次,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侯某损伤程度,本院酌定。
3、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
上述合计102217.21元。原告侯某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9266.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266.31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2950.90元(102217.21元-6926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55.63元(不含1300元法医鉴定费)。因被告周志成愿意承担1501.9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保险金89920.03元(69266.31元+22155.63元-1501.91元)。仍不足部分1300元(法医鉴定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0元,共计1589.50元,由被告周志成承担70%,即1112.65元,被告周志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总金额为2614.56元(1501.91元+1112.65元)。因被告周志成已支付原告侯某医疗费31455.9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28841.34元(31455.90元-2614.56元),此款应当由原告侯某返还给被告周志成,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周志成。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侯某赔偿保险金61078.69元(89920.03元-28841.3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赔偿保险金61078.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志成赔偿保险金28841.34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86.85元,被告周志成负担202.65元(此款由原告侯某预交,已从赔偿给被告周志成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了原告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

书记员: 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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