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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艳林与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艳林,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系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千,职务经理。

原告侯艳林诉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林及委托代理人胡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说明1份,证实原告侯艳林系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要取内固定物。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鹤岗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6289.65元、门诊费1544.00元,共计77833.65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核算医疗费76289.65元、门诊费1314.00元,共计77603.65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鹤岗市兴安区永康盲人按摩店票据3张,证实原告花费康复费用4620.00元。
本院认为,该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36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鹤岗市兴安区瑞丰元大骨棒饭店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妻子郑继红护理的,郑继红误工工资为每月26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侯艳林于2013年4月16日到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每天200.00元。2013年7月14日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侯艳林在被告承建的鹤岗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楼1号楼二楼绑架子时,不慎掉落摔伤。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8天。2014年7月23日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侯艳林为工伤,2014年12月4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取内固定物。2015年1月13日原告侯艳林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4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侯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另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1289.65元医疗费、借给原告620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侯艳林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具体数额:医疗费77603.65元(76289.65元+13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50.00元×240天)、护理费20800.00元(2600.00元÷30天×24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6136.00元(3267.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71.00元(3267.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40.00元(3267.00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04.00元(3267.00元×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总计283914.65元;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艳林与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侯艳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等共计283914.6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289.65元、借款62000.00元,余款180625.00元,限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迎鑫 审 判 员  张文圣 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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