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荆鹏,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男,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敬平,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男,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荆鹏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朱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荆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告朱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133.86元(镇坪县医院住院费3828.36元,门诊费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元)、护理费7200.00元(60天×120元)、误工费36000.00元(12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28440×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6.75(19369×15×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宿费200.00元、交通费310.00元、鉴定费3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948.00元,共计133898.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724.61元,由被告奉节分公司及朱敬平赔偿32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9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奉节分公司和朱敬平承担。被告朱敬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敬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14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按鉴定意见120天,但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陕西省公布的私营企业每年35675元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实际票据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0%,因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的被告朱敬平对于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当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3时10分,在207省道214KM+840M直路处,原告驾驶陕GGVX**小型面包车超越被告朱敬平驾驶的渝FQ3X**号重型自卸货车辆后,将车停在道路上准备拦停被告朱敬平驾驶的车辆时,被告朱敬平驾驶的渝FQ3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原告驾驶的陕GGVX**小型面包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和公路护栏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候荆鹏和被告朱敬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4-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133.86元(住院费3828.36元,门诊费305.50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朱敬平驾驶的渝FQ3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兴旺公司,由兴旺公司统一管理,兴旺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原告候荆鹏户籍地为城关镇中学路五组,居住在镇坪县城关镇小河村万兴魅力城小区,现在城关镇上新街电信局营业大厅内经营“镇坪县金鹏通信手机卖场”,业务范围是手机及配件零售,电信业务代办。原告与妻子共同抚育一子侯刘宇航,侯刘宇航于2014年8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朱敬平驾驶的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正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敬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朱敬平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因被告兴旺公司系被告朱敬平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兴旺公司应对被告朱敬平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非医保用药)费用1758.56元,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的总金额不足一万元,属交强险限额内,而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故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免赔;2、营养期如何计算。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被告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的意见不客观正确,故鉴定机构确认的原告营养期为60日的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或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县城城区内,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城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开设了手机营销店铺,但没有提供其个人收入及经营店铺经营损失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同类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76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住宿费应否计算及交通费31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到西安市进行鉴定,往返的交通费310元符合本地实际,而旅途距离四百公里,且鉴定尚需时间,需住宿,住宿费200元的标准亦符合实际,应予确认;6、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数额是否过高,保险公司应否免赔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应计算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原告自身有过错的实际,确定2000元为宜。因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中免赔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意见及被告认可的赔偿款,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33.86元(住院费3828.36元,门诊费30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14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7200.00元(60天×120元/天);5、误工费11729.10元(120天×35676÷365元);6、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6.75(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15×10%÷2);8、住宿费200.00元;9、交通费3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1、财产损失3948.00元;12、鉴定费3200.00元。上列1-12项共计106627.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479.71元(1-10项+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5148元(财产损失1948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74元,被告朱敬平赔偿原告2574元,被告兴旺公司对被告朱敬平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荆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79.71元。款额直接赔付给原告或者汇至镇坪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镇坪县支行)。限被告朱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荆鹏财产损失、鉴定费2574.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候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00元,减半收取1489.00元,由原告候荆鹏负担744.50元,被告朱敬平负担744.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森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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