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荣君,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剑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曰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荣君与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钢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荣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钢集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7.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790元、律师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钢集物流公司驾驶员胡维建驾驶牌号为沪D7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春耘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张某某(乘坐人为原告侯荣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当日死亡及张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维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胡维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18年12月,原告曾就前期费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法院组织各方调解,出具了(2018)沪0115民初90112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9年1月,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故而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承担80%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钢集物流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钢集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80%的责任比例亦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18年12月27日就诊的无病史佐证的发票两张,其余发票无异议;交通费中的火车票认可,其余票据要求根据原告就诊记录计算;律师费被告已支付过一次,不同意再次支付。本案中对原告无垫付款。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庭前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对案件基本事实及钢集物流公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胡维建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自费药、外购药等均不认可,无病史佐证的亦不认可,现认可7,003.06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钢集物流公司驾驶员胡维建驾驶牌号为沪D7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春耘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张某某(乘坐人为原告侯荣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当日死亡及张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维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
2018年1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8年12月28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90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938.76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胡维建驾驶的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保险限额使用情况,(2018)沪0115民初90112号案件中,各方一致确认张某某案件后,保险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额度已用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剩余额度8,820.1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25,220.40元。(2018)沪0115民初90112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使用8,820.1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使用6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使用192,518.6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钢集物流公司驾驶员胡维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非机动车乘坐人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原告受伤,相关损失已经过法院处理,并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维建的雇主即被告钢集物流公司承担80%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175元及2018年12月27日就诊无病史对应的票据158元后,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329.3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根据实际支出主张17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鉴于保险仅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和商业险未用尽,故列入商业险,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04.35元的80%计7,043.48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钢集物流公司负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侯荣君7,043.48元;
二、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荣君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原告侯荣君负担6元,被告上海钢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浦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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