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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莉莉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莉莉,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礼健,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骏,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尘,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莉莉与被告陈佳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陈佳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尘,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41.7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9,490元、误工费20,833.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佳骏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佳骏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XX警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陈佳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佳骏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发后垫付8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佳骏是职务行为。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A8XXXX警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5,908.50元。
  2017年10月26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莉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在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自2006年11月起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属玉昆一村居委会辖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事发时在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072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损失: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佳骏垫付8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陈佳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陈佳骏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75,908.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9.40元和餐费1,3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71.50天,按每天20元主张1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年经鉴定为XXX伤残,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工资标准为每月8,072元。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180天(一期),扣除其事发后已发放的45,975.44元,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456.56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65,9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2,456.5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3,843.0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承担。被告陈佳骏垫付的81,000元,可受领返还,即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予以支付,余款32,843.06元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莉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莉莉32,843.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佳骏81,000元;
  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莉莉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原告侯莉莉负担101元(已付),由被告陈佳骏负担2,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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