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菊芳与陈璇、钱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菊芳,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璇,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钱建娟,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英,女。
  原告侯菊芳与被告陈璇、钱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蒋怡,被告陈璇及被告钱建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菊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45,000元(即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三年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金利清与被告陈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建娟系陈璇之母。2012年7月,两被告称需对老宅进行翻建,遂向原告提出借款。鉴于双方的姻亲关系,原告遂取款30万元出借并交付给陈璇。为了确认此事,2013年7月18日,陈璇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三年后由钱建娟归还,同时约定年利率5%。2014年7月,两被告又因欠付装修款遂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时,两被告又以陈璇与金利清的婚姻关系未处理为由,要求先解决婚姻问题,再解决借款纠纷。2017年9月,陈璇与金利清调解离婚,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仍不置可否。综上,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
  被告陈璇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陈璇与金利清结婚多年,怀孕3次但都人流了。陈璇前前后后拿了原告6、7万元,没有原告讲的那么多。2013年6月13日陈璇发现金利清在外与别人有不轨行为。2013年7月18日,原告一气之下写下了3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也是随便写的。写借条的时候,只有陈璇一个人在场且认为只要不写本人的名字就与本人无关。因为钱建娟是陈璇之母,故就写了钱建娟的名字,陈璇借条写完之后,也没有告诉钱建娟。
  被告钱建娟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但不清楚陈璇写下借条。被告家中建房时,没有向原告借款。综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金利清与被告陈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建娟系陈璇系之母。
  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钱建娟,至今已向侯菊芳借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利息按5%计算.预计三年后,开始逐一返还.钱建娟2013.7.18”。之后,金利清曾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告陈璇催讨借款,陈璇则以先处理两人婚姻问题为由不予理睬。2017年9月,陈璇与金利清经法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陈璇个人出具,庭审中陈璇认可曾收到原告处钱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陈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陈璇之间曾系婆媳关系,而借条中亦写明“至今已向侯菊芳借款”字样,可见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系累计产生。现原告依据最终结算之借条记载的金额向陈璇主张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对其另行主张的借款5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钱建娟并非借条的出借方,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钱建娟对于陈璇之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建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陈璇并未按借条之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菊芳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陈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菊芳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借款利息4.5万元;
  三、驳回原告侯菊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陈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陈雪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