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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著安、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著安,男,生于1955年7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侯明树,男,生于1990年1月2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侯著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易六远,女,生于1961年4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侯著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建平,系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清,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著安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字1366号民事裁定,侯著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鄂282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侯著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公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从诉争之地的权利归属看,诉争公路建成于1991年左右,现已形成通往村委会的历史公共通道。修路之初原告侯著安所持权利凭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尽管公路修通后未明确将公路的占地面积在该权利凭证中予以剔除,但在随后2004年的退耕还林的政策落实中,诉争公路的占地面积已在退耕还林中从原告的权利凭证中予以剔除,林业主管部门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中并不包含诉争公路,故原告侯著安持《林权证》主张被告侵权没有权利基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从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看,被告亦不构成侵权。被告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职责为全体村民谋取集体利益。为全村公益事业的发展需要,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进行自我管理,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才开始修建公路,而并非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擅自自作主张,且会议决定修路占地以减除相应产量的形式给农户给予补偿。减除修路占地面积的产量是符合时代特点的补偿方式,亦是全体村民的共同意志,故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均应当共同遵守,该方案对全体村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由此可知,被告作为全体村民的自治组织,为集体利益需要修建公路,通过开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自我管理,不能被认定为侵权。再次,从修建公路原告是否追认看,修路之初,原告侯著安并未明确反对修建公路,且参与了修建劳动,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侯著安对修路占用土地行为的认可,原告侯著安的行为构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处分权利已长达二十多年之久后,原告侯著安又要求被告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对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补偿于法无据。被告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后湾村村民自发修建公路,虽占用了侯著安及其他村民的土地,但整个后湾村村民均受益于该行为,原告侯著安亦是该公路的受益者,原告侯著安现要求被告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补偿,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不利社会秩序稳定。综上,被告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的修路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侯著安要求被告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土地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赔偿修建公路占用土地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侯著安既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同时更是后湾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别是在事涉村集体利益的公益事业时,原告侯著安不仅要主动接受全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并服从管理,而且还要积极发扬主人翁意识,乐于奉献,以“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大局意识支持被告开展公益事业。判决:驳回原告侯著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侯著安负担。

审判长 段斌
审判员 韩艳芳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 方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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