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西友,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业(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节,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岳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
负责人黄艳,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西友与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西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业、路军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岳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武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交警队作出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西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而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岳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2888.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500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无出院后应继续护理的相关医嘱,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4元×25天=3600元;四、营养费。原告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营养费30元/日,营养期为2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30元×25天=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原告要求12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三轮车的损失数额,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肃宁中医骨伤医院的治疗花费,因该费用的证据未载明具体收费事项,且距原告从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已隔两个多月,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858.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侯西友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此,原告的医药费用损失数额为12888.43元+2500元+750元=16138.43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数额为3600元+120元=372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的分项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用损失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分项限额,超出部分(16138.43元-10000元=6138.43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侯西友10000元+6138.43元+3720元=19858.43元,被告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视为其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先行赔付,可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858.4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西友16858.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97元,由原告自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新 审 判 员 尹慧爽 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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