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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辉英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辉英,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六号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7WRB87C。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侯辉英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37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8时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临城县交通饭店门前处时与李阳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残程度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此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赵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李阳、赵亮达成了调解协议:李阳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侯辉英16399元,赵亮不负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18时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临城县交通饭店门前处时与李阳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275.23元。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月9日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侯辉英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此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赵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李阳、赵亮达成了调解协议:李阳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侯辉英16399元,赵亮不负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均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侯辉英已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27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共计4375.23元,未超出该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仅伤残赔偿金一项,即112996元(城镇居民28249元/年×20年×20%),已超出该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4375.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辉英损失114375.2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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