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远航,男,1991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
原告侯远航与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远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赵路,被告泰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泰维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28,8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4,585,76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并乘以1.5的上浮系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事实和理由:侯远航与泰维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侯远航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4,585,762元。系争房屋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原告,双方于同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交接书。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泰维公司应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大产证,同时应按预售合同约定,在取得大产证后30日并自房屋交接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协助办理小产证,故泰维公司应于2017年9月9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然泰维公司实际于2017年11月28日才办出大产证,导致原告2018年3月22日才始申办小产证,造成办证延迟。原告认为,被告泰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维公司答辩称:交房、付款及大产证办理时间如原告所述,其已于2018年1月13日将办证所需材料交付原告,已履行协助义务,无违约行为;预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大产证办理时间,《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60日是指开发商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的时间,并非指大产证办出时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所针对的是办理小产证义务,并非针对大产证,原、被告双方已在预售合同中对办理小产证进行了特别约定,不应再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9日,原告侯远航(乙方)与被告泰维公司(甲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4,585,762元。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取得入户许可证。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在预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泰维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间即大产证办理时间以及逾期办理大、小产证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侯远航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7年4月6日,被告泰维公司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2017年4月12日,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被告另签订赔偿确认函,确认被告泰维公司因系争房屋逾期交付,向原告侯远航赔偿88,963.78元。该违约金已支付完毕。
2017年6月30日,被告泰维公司取得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及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
2017年8月29日,被告泰维公司向税务部门递交新建房屋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自建自用申请。
2017年11月15日,被告泰维公司递交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申请。
2017年11月28日,被告泰维公司取得大产证。
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
2018年1月13日,被告泰维公司将办小产证所需材料交付原告侯远航。
2018年4月1日,原告侯远航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侯远航主张被告泰维公司有迟延办证之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预售合同中未对大产证取得时间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侯远航关于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开发商报送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时间为基准来推算应办证时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泰维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取得大产证,双方在其后30日内即于同年12月13日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被告泰维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将办证所需材料交付原告侯远航,至此,被告泰维公司已按预售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协助办证义务。原告侯远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泰维公司存在迟延办证之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远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侯远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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