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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大庆市开发区。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侯某某、赫长山、赵万勇与许某某签订了维修大庆高新区公寓园区A区一标段道路尾项路面维修工程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无钱进材料多次向原告个人借款共计1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某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相关借款手续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支的工程款,双方结算时将借支的款项进行核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许某某就欠付的工程款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由被告与案外人张士东共同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缺少资金曾分别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向张士东借款2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将另案诉讼。原告侯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7张(原件),欲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7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1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实际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支的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已扣除了施工中借支及已支付的款项。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1份(原件)、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原告曾向张士东、许某某分别借款26万和5万元实际上不存在。许某某与张士东是合伙关系,原告给张士东出具欠工程款260000元欠条的真实经过是2014年2月17日,原告给许某某工程款200000元,许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时又让原告出具欠260000元工程款的借条,其中60000元为利息;给许某某出具的50000元欠条的经过是许某某将原告囚禁在他家中,逼原告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许某某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该200000元是原告从张士东处借款260000元中的一部分及借款和收款系同一天发生有异议。许某某2014年2月17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而原告从张士东处借款是2014年4月10日,两笔款项没有关系;对证明及身份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因被告对收条真实性及证明许某某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收条是许某某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证明系原件,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采信;3.(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该判决已明确提出许某某欠原告141000元,因原告侯某某在该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所以法院未予认定,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是书面答辩借给许某某14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借款日期均发生在侯某某及合伙人赫长山2013年12月13日给许某某出具欠劳务费652900元欠据之前,许某某在该案中认可侯某某及合伙人赫长山已经实际支付工程劳务费417085.64元,原告主张的141000元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已经计入已付工程劳务费中,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工程劳务借支且已经结算完毕。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劳务协议1份(原件),欲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侯某某与案外人赫长山、赵万勇将以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公寓园区A区一标段以及附属工程尾项路面维修工程分包给许某某与张士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士东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撤出了该工程,最终是由许某某完成施工的。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协议1份(原件),欲证明侯某某与许某某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原告侯某某举证的劳务协议一致,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举证许某某借款141000元是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后来张士东撤出该工程,由许某某完成施工,在(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0号案件中,张士东也没有参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士东没有撤出施工,张士东与许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出借给许某某的141000元是借给许某某买材料用的,该借款在最终结算时没有扣除,如果核算完毕,许某某应把借据原件收回。因该劳务协议系原件,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侯某某从被告许某某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且原告一直没有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据是原告出具的,但认为原告实际并没有向许某某借钱,出具借据的原因是被告许某某将原告囚禁在其家中,逼迫原告出具的借据,许某某的爱人报警后,原告跳窗户逃跑,丁喜发出具的证言也证明了该借据形成的过程。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3.欠条1份(出示复印件,与手机中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从案外人张士东处借款260000元,约定同年4月2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张士东的借款发生在涉案工程结算之后,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许某某的200000元工程款与向张士东借款的260000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欠条是原告本人出具的,但认为其中200000元工程款已经给付许某某,60000元是利息,该欠据是许某某逼迫原告出具的,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4.承诺书一份(原件),欲证明涉案工程款经劳动部门调解,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后,侯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所欠的工程尾款在2014年2月30日前一次还清,从而证明双方的账目已经核算完毕,没有其他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担保书一份(原件),欲证明丁喜发于2014年1月28日给被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在2014年正月初七之前随时能够找到侯某某,从而证明原告侯某某与丁喜发是合作关系。许某某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多次找到原告及丁喜发,丁喜发也承诺配合许某某向侯某某索要欠款,但后期丁喜发及侯某某均无法联络,所以被告许某某才于2014年就所欠工程尾款652900元提起了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丁喜发本人所写,“丁大发”与丁喜发是同一人,但认为涉案工程是经丁喜发介绍包给许某某的,每平方米40元,丁喜发每平方米从中提2元钱。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侯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侯某某、案外人赫长山、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12月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就涉案工程劳务费协商的书面材料一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总额,原告于2013年末给被告出具652900元欠据时是在高新区劳动局结算后出具的,结算时已确认工程量总价款金额为1210000元左右,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给付被告141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2月在高新区劳动局的协调下,原告向被告支付417000元,此后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52900元的欠条。(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0号案件中,许某某只起诉了欠条金额652900元,本案涉及款项141000元没有重复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除道路维修外,被告还打混凝土板块14块金额32000元,原告承诺给付被告利息3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从被告处借现金50000元,从案外人张士东处走账260000元(该款在(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0号案件执行款到位后已由被告许某某全部给付张士东),扣除施工过程中走账的200000元、被告替原告付给张士东的利息6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除利息30000元外,基本与本案原告主张的141000元持平,所以双方均没有另行对该笔账目进行核对。另外在(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0号案件中,被告因没有原告承诺给付利息30000元的借据,所以没有依据欠据主张利息。综合双方以上的账目往来,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所依据的141000元欠据已全部冲抵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许某某为购买工程材料分七次向原告侯某某借款合计141000元,并给侯某某出具借据6份、欠据1份,被告许某某在借据借款人或欠款人处均签名并捺印。原告侯某某主张上述款项被告许某某一直没有偿还,且在涉案工程结算时也没有将该款予以扣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141000元。又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侯某某、案外人赫长山、赵万勇(甲方)就承包的大庆高新区公寓园区A区一标段路面及附属工程尾项路面维修工程与被告许某某、案外人张士东(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负责维修,劳务费每平方米40元,按照工程实际发生面积进行计算;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交工后,甲方负责协商大庆市开发区城投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如7日内城投公司未支付,由侯某某支付劳务费,待工程款结回后再支付给侯某某。2013年9月29日,侯某某出具书面材料,确认经赫长山同意给付许某某抬款利息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侯某某出具欠据,确认涉案工程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全部维修结束,已完成总面积21700平方米并已验收,合计868000元,外加打14块板32000元,合计900000元,以前单据全部作废(不包括叁万利息)。2013年12月11日,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局)协调,双方就拖欠农民工工资款达成协议,约定回款551535.76元按照比例给付许某某417085.64元,剩余款项出具欠条,侯某某、赫长山、许某某签字并捺印。2013年12月13日,侯某某、赫长山为许某某出具了欠据,确认欠付许某某工程款652900元。2013年12月16日,许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将经劳动监察局协调,由大庆高新城投公司支付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拨付的用于解决被拖欠涉案工程道路维修农民工工资417000元发至农民工手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收到涉案工程维修农民工工资417000元的收款凭证。2014年1月28日,侯某某给许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欠许某某工程款(以欠条为准),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还款贰拾万元整,其他款项在2014年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另查明,因侯某某、赫长山、赵万勇一直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许某某于2014年将侯某某、赫长山、赵万勇诉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许某某在施工中由于材料不及时,侯某某为许某某拿了141000元,此款应在欠付劳务费中扣除。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某某、赫长山、赵万勇连带给付许某某劳务费6529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款项141000元是借款还是借支工程款问题。原告侯某某主张涉案款项141000元是借款,并提供了有被告许某某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借据及欠据,证明已将借款14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许某某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141000元,但辩称该款是借支的工程款。既然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是借支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交工程预支申请单,给原告出具的也是借据和欠据,而非通用的预支单,而且被告许某某知晓涉案工程由原告侯某某与案外人赫长山、赵万勇合伙承包,但出具的借据和欠据载明“今借侯某某×××元,工程材料款”或者“今借侯某某材料款×××元”,也未注明“预支”或者“借支”等字样,且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交工后支付劳务费,没有借支工程款的约定,被告许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侯某某、案外人赫长山、赵万勇就涉案工程有借支或者预支工程款的约定。综上,涉案款项141000元应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而非借支工程款。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涉案款项141000元是否已在结算时予以扣减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结束于2013年11月15日,工程款合计107万元,经劳动监察局协调已给付许某某417085.64元,后就剩余款项给许某某又出具了金额为652900元的欠据,本案借款141000元在结算时未予扣减。被告许某某主张工程结束于2013年11月末,认可已收到417000元,扣除施工中从原告处借支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的141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52900元的欠条,工程款合计121余万元,在施工中被告打混凝土板块32000元、原告承诺给付利息30000元及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从案外人张士东处走账260000元,扣除施工走账200000元,被告替原告付给张士东利息60000元,除利息30000元外基本与案涉141000元持平。鉴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总额意见不一致,但又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主张的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从案外人张士东处走账200000元、被告替原告付给张士东利息60000元的时间均在侯某某出具金额为652900元欠据之后,结合本院从劳动监察局调取的材料中显示的侯某某确认的截止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已全部维修结束,工程款合计900000元(不包括3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款项141000元在2013年12月13日侯某某、赫长山给许某某出具金额为652900元欠据时未予扣减。被告许某某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侯某某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魏 彤

书记员:吴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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