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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霞春与上海甬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永海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霞春,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甬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朋明,男。
  被告:王永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陈小梅,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侯霞春与被告上海甬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甬磊公司”)、王永海、陈小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霞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王永海、陈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5,400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到期利息52,500元(自2017年3月2日起算);3、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415,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2,2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海对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陈小梅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对于上述诉讼请求4,系争协议上约定的“遭受的损失百分之五”为笔误,应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其该项诉讼请求系通过合同金额*5%计算所得,现变更为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3%计算。
  事实与理由:侯久成(原告之父)生前基于理财目的与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在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陆续签订了七份《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和作为附件的《收款确认书》,并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如约支付出借款共计51万元。上述协议除出借金额及出借期限略有不同外,其他条款内容均为一致。同时,案外人宁波甬磊公司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甬磊公司”)亦对上述协议出具《担保函》作为协议的附件,承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延付利息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付的保证责任。2017年2月15日,侯久成要求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今后将上述协议涉及的利息转给原告。同年2月20日,被告王永海(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该公司持股比例占100%的控股股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利息450元;同年3月1日,被告王永海又向原告转账利息4,350元。
  2017年2月20日,侯久成因病去世。案外人侯某1、侯某2与原告就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法院。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侯久成在上海甬磊公司的投资款510,000元尚未兑现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向上海甬磊公司主张权利,由原告领取后的七日内分别向侯某1、侯某2给付其中的25%。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终审判决向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主张上述协议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今尚未兑现的本金及利息,并陆续于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4日分别收到被告王永海通过其个人账户的跨行汇款各50,000元。此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上海甬磊公司或被告王永海的还款。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上海甬磊公司、被告王永海均对侯久成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在到期无法兑现时作出了一个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永海又为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唯一股东,此前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履行了其部分保证责任。故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王永海均应对原告尚未兑现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次,因被告王永海、被告陈小梅均系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被告陈小梅虽将其持有的2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永海,但其转让股权时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故被告王永海、陈小梅均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等)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海还应对被告陈小梅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宁波甬磊公司对侯久成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在到期无法兑现时同样作出了一个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宁波甬磊公司虽已于2018年1月16日注销,但被告王永海、陈小梅同样是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直至公司注销也未实际履行过出资义务,且两被告亦为公司注销时设立的清算组成员,清算时也未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鉴于此,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王永海共同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部分,因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永海已经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向案外人侯某1、侯某2分别返还本金127,500元,所以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仅对剩余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已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另外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而基于上述被告方大部分本金已经返还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也明显过高。最后,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应以其公司资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永海、陈小梅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王永海并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海、陈小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  
  被告陈小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款收据、《担保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2017)沪011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33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内档、宁波甬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内档、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案外人侯某1、侯某2委托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作了当庭陈述。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王永海围绕其主张提交了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历史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被告陈小梅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侯某1、侯某2的事实不予确认,并表示按照判决书只有原告有权收取款项,被告方为不当给付。后原告又表示只要侯某1、侯某2认可收到,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归还的款项。为此,本院通知案外人侯某1、侯某2就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到庭说明情况。侯某1、侯某2均称,其曾因父亲侯久成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与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侯某1、侯某2均与被告方不存在投资理财关系,继承诉讼结束后,与原告共同前往上海甬磊公司找被告王永海讨要钱款,当时各方签订了协议,均同意将侯久成的钱款由被告方分别支付给侯某1、侯某2及原告,还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账号留给了被告王永海。此后,被告王永海分别向侯某1、侯某2汇款127,500元,该款就是本案所系争的侯久成在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处的投资理财款,此后再无收到其他有关款项。
  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一、系争协议的签订情况。
  原告父亲侯久成(作为甲方,出借人)生前与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作为乙方)分别在2016年4月9日、4月28日、5月5日、7月20日、10月20日、11月8日、12月5日签订了《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七份。该七份协议均约定:“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及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结算日与甲方进行结算;支付日支付甲方当期的相关款项。……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如乙方不能支付本息时,由乙方投资人负连带责任支付甲方本息。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甲方购买本公司产品,则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如有违约则赔偿乙方因此遭受损失并赔偿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王永海作为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落款处盖章。上述七份协议约定的出借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自签约之日起算。案外人宁波甬磊公司对上述七份协议均出具《担保函》称:“如借款人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时,本单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借款人未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的款项时,投资人有权直接向本单位索偿。”
  二、系争协议的履行情况。
  侯久成分别于每份协议签订当日按约出借款项共计510,000元,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同日向侯久成出具《收款确认书》及收款收据。《收款确认书》载明:“预期年化收益为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永海向原告转账450元;同年3月1日,被告王永海向原告转账4,35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王永海分别向侯某1、侯某2汇款各25,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王永海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永海向侯某1汇款本金25,000元、向侯某2汇款本金25,000元、向原告汇款本金50,000元(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当日届满)。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永海分别向侯某1、侯某2汇款各77,500元。
  三、原告与案外人因侯久成法定继承纠纷涉诉的情况
  案外人侯某1、侯某2与原告因侯久成法定继承纠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后侯某1、侯某2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8336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496号判决查明:“侯久成于2017年2月20日去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侯久成在上海甬磊公司的投资款510,000元尚未兑现的本金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侯霞春向上海甬磊公司主张权利,相应的权益兑现后,由候霞春领取,并于领取后的七日内,由侯霞春分别给付其中的2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被告上海甬磊公司、案外人宁波甬磊公司的相关情况。
  被告上海甬磊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被告王永海和陈小梅。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王永海出资4,000万元,出资时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股东陈小梅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后被告陈小梅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永海,并于2016年8月22日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信息变更为“股东王永海出资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17日前”。
  案外人宁波甬磊公司系由被告陈小梅以货币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被告王永海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8日,宁波甬磊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1、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有限公司。2、同意成立宁波甬磊公司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王永海、陈小梅组成,其中王永海为公司清算小组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议登报公告注销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同年11月10日,宁波甬磊公司清算组经工商部门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王永海,清算组成员为王永海、陈小梅。2018年1月9日,宁波甬磊公司清算组出具《宁波甬磊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其上载明:清理基准日公司的资产总额450元,负债总额0元,所有者权益45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在都市快报刊登注销公告,无资产清理,无债务偿还,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清理期间清理损失及费用450元已计入清理费用;公司无对外投资,清理后净资产0元。公司注销歇业后,公司的一切债务债权包括隐性债务均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来承担。当日,宁波甬磊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1、全体股东确认通过公司清算报告。2、歇业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隐性债务均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来承担。该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王永海的辩称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侯久成系出借人,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系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代为将侯久成的钱款出借给借款人,再将借款人归还的钱款支付给侯久成,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与侯久成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与此同时,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与出借人侯久成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先行向出借人垫付本息,该约定的性质应为债务承担,且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债之关系而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并负同一债务。所以,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不仅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受托人,亦是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出借人侯久成已按约足额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出借义务,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并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先行向出借人侯久成垫付本息。现出借人侯久成已经去世,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向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主张上述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侯久成支付的出借款总额为510,000元,被告方在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15日累计向侯某1、侯某2及原告还款355,000元,其中被告方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2017年12月4日正是其中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且其几次向侯某1、侯某2及原告三人支付钱款的比例与法院生效判决的各人应得比例相符,结合侯某1、侯某2的陈述,应当认定各方均知晓被告王永海支付款项的真实意思,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5,000元。
  第三,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8%,但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以2017年3月2日起算被告方未偿付的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内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因被告方曾于2017年11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7年12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155,000元,故上述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作相应扣减。
  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侯某1、侯某2了解到的情况是:法定继承纠纷解决后,侯久成的三位继承人共同前往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处讨要钱款,并协议由被告上海甬磊公司按比例分别向三位继承人给付。然而,原告起诉时撇开了被告给付的上述款项,仍要求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本金415,400元。如前所述,被告方实际应付本金为155,000元,其主要差距就在于被告方向侯某1、侯某2支付的那部分款项,这种故意抬高诉讼标的的行为不恰当地增加当事人的成本,也使得法院在本案最基础的事实上耗费了不必要的时间精力,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律师费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的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也确因被告方违约而产生,亦具有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第五,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主张该约定中“遭受的损失百分之五”系笔误,应为“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对此说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损失,如前所述,被告上海甬磊公司与侯久成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上海甬磊公司毕竟不是直接借款人,故据以计算违约金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不同于一般委托合同或居间平台的是,被告上海甬磊公司没有明示借款人是谁,却承诺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其及其投资人代为偿还,则理论上原告不存在损失,故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结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向侯久成提供《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服务,并代理债权人收取本息及结算,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又约定了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代偿义务,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与法无悖,故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应依约承担债务人不能归还本息时的代偿义务。
  二、被告王永海、陈小梅是否应当对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海、陈小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有关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基于被告王永海、陈小梅作为被告上海甬磊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此外,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海承担责任的依据还包括系争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依序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清算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依法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如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当由清算组成员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宁波甬磊公司向侯久成出具《担保函》,表示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海、陈小梅同时是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和宁波甬磊公司的股东,明知本案系争债务的存在,宁波甬磊公司在进行解散清算,应当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等申报债权。但自2017年11月8日作出解散公司决定至2018年1月16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期间,被告王永海、陈小梅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向原告等发出过任何债权申报通知,未履行相应书面通知义务,致使原告等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并依法受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即体现为导致宁波甬磊公司未承担保证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永海、陈小梅均系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股东,二人均没有按照各自认缴的数额缴纳出资从而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永海认缴出资4,000万元,被告陈小梅认缴出资1,000万元,但章程约定出资时间均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可见被告上海甬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本院理解原告之所以如此主张,其本意是出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考虑。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修改,由股东对出资额的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期认缴期限、首付出资比例以及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等规定,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王永海、陈小梅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缴制,原告无法仅凭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目前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使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其他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即要求其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王永海应承担何种责任。从系争协议来看,协议上约定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如不能支付本息时,由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投资人负连带责任支付侯久成本息,被告王永海在协议落款处盖有个人名章,而王永海是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且实际经手了这七份协议的履行,故虽然只有其盖章,亦应认定其作出愿意为系争债务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王永海对系争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王永海作为宁波甬磊公司清算组成员又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采用吸收的原则,即后者的责任为前者所吸收,被告王永海应对被告上海甬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上海甬磊公司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因被告方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同时,被告王永海、陈小梅也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甬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霞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
  二、被告上海甬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霞春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先以人民币5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再以人民币4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后以人民币4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以人民币3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此后以人民币1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甬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霞春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王永海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上海甬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确定的义务,则由被告陈小梅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原告侯霞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35元,合计人民币13,06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侯霞春负担人民币4,830元,由被告上海甬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唐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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