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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静玉、李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静玉,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侯静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2、改判侯静玉无需返还李平不当得利108000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确认侯静玉收到过李平汇付的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侯静玉在本案诉讼前并不认识李平,李平不可能向侯静玉汇款。若李平主张曾向侯静玉汇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出示的汇款回单仅显示收款人为侯静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是本案侯静玉本人。汇款回单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形成相互对应,并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侯静玉收到李平的汇款。2、即使侯静玉收到李平的汇款,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平主张的汇款发生在2008年,若其汇付错误,其早就知晓,其主张不当得利的时效期间已过。李平辩称:1、李平向侯静玉账户打入108000元已在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判决中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虽然付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但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6月,此时李平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因此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李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候静玉返还不当得利款108000元,并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11月24日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候静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原告胡海云诉被告鄂州市梁子湖李氏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李上全、曹文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7)鄂01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李氏水产品公司、李上全、曹文淑因资金困难向胡海云借款5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胡海云人民币50万元,息3%月。并注明:07年12月5日30万元,12月6日4万元,12月7日12万元,12月8日4万元,共计50万元。胡海云委托案外人鲍秋红等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另查明,2009年1月8日,李上全向胡海云账户内存款10.3万元,2009年12月15日存款7.2万元,2010年12月10日汇款7.2万元。胡海云认为收到上述款,称所收到款项系偿还利息。李上全还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月12月8日,其儿子李平存入侯静玉账户10.8万元的客户回单,称该款项系偿还借款,胡海云不予认可。对还款的情况,针对双方无异议的存入及汇入胡海云名下账户的24.7万元予以确认,对李上全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侯静玉的款项以及案外人陈薇出具的收条,因无法证明与胡海云的关联性,故对李上全主张系还款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认定2008年12月8日,李上全的儿子李平存入侯静玉账户108000元不是针对胡海云的还款,未将该款纳入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款项内。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因致他人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胡海云在其诉鄂州市梁子湖李氏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李上全、曹文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否认胡海云与侯静玉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情况,结合银行的回单及民事判决书等现有证据可显示侯静玉实际收到并占用了李平的108000元资金,李平一方存在损失,且该损失确因侯静玉占用资金而导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侯静玉辩称李平举证不足以证明侯静玉已收到款项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相对方分别为李平与侯静玉,侯静玉应向李平返还108000元款项。其二、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胡海云在其诉鄂州市梁子湖李氏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李上全、曹文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即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委托侯静玉收款,应视为李平一方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应为法院作出判决书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因此,计算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17年6月12日起算,而非李平存款于侯静玉账户的时间2008年月12月8日起算。所以李平在2017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并没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平主张的利息,侯静玉应从李平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108000元占用资金的利息,对于李平请求侯静玉支付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侯静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08000元给李平;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108000的利息给李平,直至108000元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侯静玉负担(该款李平已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侯静玉直接支付给李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引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存在书写错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明,2008年12月8日李平向名为侯静玉的账户汇款108000元,该账户对应的身份信息与本案上诉人侯静玉身份信息相符。本院认为,李平向侯静玉账户汇款的事实属实。侯静玉否认收到过李平汇付的款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应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侯静玉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侯静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侯静玉因与被上诉人李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静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侯静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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