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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风祥与张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风祥,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朋(系张雪梅之夫),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后原告在诉讼中将赔偿数额由“50000元”变更为“199215.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9时,被告张雪梅驾驶津Q×××××号小轿车在邢德线饶阳店镇路宁驾校路口处与我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津Q×××××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2016年9月13日在故城县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16年10月6日出院,住院费32647.11元。2017年7月1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7年7月29日出院,住院费36990.74元,门诊医疗费173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1374.85元。根据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今后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每天100元计3800元,营养费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为180天每天30元计5400元,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每年按28249元×9年×31%计7881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二人,其中一人侯新洪为原告的女儿从事经营运输业按行业平均年工资为60548元,另一人为原告的儿子侯玉春从事批发业按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0459元,护理期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其做伤残鉴定之日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共计335天,护理费60548元÷365天×335天+40459元÷365天×38天合计59783元,残疾用具费150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总损失为252025.5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2025.55元﹣120000元)×60%为79215.33元,以上两项共计赔偿199215.33元。被告张雪梅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要求返还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事实,案涉车辆津Q×××××号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实际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侯风祥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据二份、门诊收据七份,证明住院花费及二次手术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营养天数;(4)营业执照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5)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交通费数额;(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7)退休证、社保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退休工人;(8)伤残器具票据六张;(9)原告儿子侯玉春房产证及故城县太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侯风祥在太兴小区居住。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我司到伤者家中复勘伤情时其家属向我司提供伤者一直在农村居住的证明一份,证明伤者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2)申请法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伤情及相关损失应按鉴定结果,所有赔偿项目按参与度80%赔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鉴定结果有异议且我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4)有异议营业执照并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故该营业执照不具法律效力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侯新洪的营业执照表明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但在证据中并未见护理人的相关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因此不予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票据为定额票不能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实际交通支出,我方酌情认可300元;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且该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证据(7)如果退休证明属实仅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证据(9)中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太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其真实性意思表示,属于理解错误,实际情况为夏天原告有时在曹庄居住,其实际长期居住地为郑口镇太兴家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应按100%的参与度来进行赔偿,因为在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中有类似情况,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对骨折的伤害后果没有过错,而且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受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否则责任应由侵害人一方承担,并不得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被告张雪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理由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份营业执照被告对其有异议,且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因受害人需通过护理而恢复原状所产生之损失的赔偿,护理人员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参照误工费计算,如无法证明则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来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票据,多数是联排票号,不能证明坐车时间和地点,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二次就医及鉴定须支付车费,故酌定交通费300元;对证据(6)鉴定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是实际已鉴定确是事实,且该费用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付的费用,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退休证及故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虽为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致残需要双拐等工具,为此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其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开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来看,本院对该社区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9时,被告张雪梅驾驶津Q×××××号轿车,在邢德线饶阳店镇路宁驾校路口与原告侯风祥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风祥、张雪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雪梅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雪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原告侯风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故城县医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累计71374.8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侯新洪及儿子侯玉春护理,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械14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单方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侯风祥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面积达6c㎡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侯风祥需护理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需营养180天、鉴定费1800元。2017年9月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申请对侯风祥的损伤与事故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予以司法鉴定,2018年1月8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6年9月13日车祸外伤在侯风祥右股骨头坏死的不良后果中占主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80%左右;车祸外伤在侯风祥左股骨头坏死的不良后果中起诱发作用,建议参与度25%左右。另查明:原告侯风祥系故城县建国供销社退休职工,在郑口镇太兴家园小区居住。2017年8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侯风祥与被告张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被告张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朋、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梅驾车将原告侯风祥撞伤,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雪梅的肇事车辆津Q×××××号在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风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793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为3800元、营养费30元×180天为54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9年×31%为78814.7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6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以15500元为宜,护理费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365天×38天×2人+35785元/年÷365天×(335天-38天)×1人为36569.33元,以上共计223026.89元。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0元,剩余103026.8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应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侯风祥103026.89元×50%为51513.45元。因被告张雪梅已支付原告3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雪梅已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残疾辅助器械费用,由于原告侯风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购买必要的残疾器械,属于合理支出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赔偿项目应按照鉴定结论中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80%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才导致股骨头坏死,并且原告也因自己的过错减轻了被告即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再以损伤参与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风祥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139513.45元,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风祥各项费用139513.4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雪梅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侯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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