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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案号
  
  
  
  
  (2020)沪73民终174号
  
  
  
  
  
  
  
  
  上诉人
  (原审
  被告)
  
  
  
  
  名称
  
  
  
  
  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开发区环城南二环路与岳崧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周慧菊。
  
  
  
  
  
  
  
  
  委托诉讼
  代理人
  
  
  
  
  唐光荣,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
  原告)
  
  
  
  
  名称
  
  
  
  
  上海珍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
  
  
  
  
  肖瑞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
  代理人
  
  
  
  
  覃韦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名称
  
  
  
  
  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XXX号XXX幢三楼62室
  
  
  
  
  
  
  
  
  法定代表人
  
  
  
  
  赵玉。
  
  
  
  
  
  
  
  
  委托诉讼
  代理人
  
  
  
  
  胡伟,男,该公司监事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  
  
  
  
  
  审级
  
  
  
  
  二审
  
  
  
  
  
  
  
  
  一审
  
  
  
  
  
  上海市徐汇区
  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
  
  
  
  
  (2019)沪0104民初1942号
  
  
  
  
  
  
  
  
  上诉人
  上诉称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珍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露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龙公司)的“椰林鸟”和“椰林鸟语”商标合法注册,受相关法律保护;珍露公司申请的“泰式”商标未被核准注册,“泰式鲜榨”四个字任何生产厂家均可使用,且椰龙公司使用的“泰式鲜榨”图案文字与珍露公司的“泰室鲜榨”存在明显不同。2.椰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高度、瓶口位置、瓶盖材质等均与珍露公司产品的包装盒不一致,且椰龙公司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公司名称或商标。3.珍露公司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元素为网站公开,网站会员均可使用,且其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与实际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外观有较大调整,椰龙公司无法知晓珍露公司并未公开著作权的作品并进行模仿。4.椰龙公司针对双方有异议的产品外观图片已经做出相关修改。综上,椰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
  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
  辩称
  
  
  
  
  其意见与其一审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诉讼
  请求
  
  
  
  
  1.椰龙公司停止侵害珍露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2.徽玖公司停止侵害珍露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3.椰龙公司赔偿珍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椰龙公司赔偿珍露公司合理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
  判决理由
  
  
  
  
  见(2019)沪0104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第2-9页。
  
  
  
  
  
  
  
  
  一审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审
  判决
  
  
  
  
  一、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珍露公司对“泰式鲜榨椰汁”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商品;
  二、徽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珍露公司对“泰式鲜榨椰汁”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商品;
  三、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珍露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四、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珍露公司合理费用9,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
  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椰龙公司负担。
  
  
  
  
  
  
  
  
  二审新的
  证据
  
  
  
  
  椰龙公司、珍露公司、徽玖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
  事实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
  焦点
  
  
  
  
  一、椰龙公司是否侵害了珍露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如果椰龙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椰龙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
  理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珍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案外人交付设计图案的电子邮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反馈包装盒模型陈列、产品汽车广告情况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就珍露公司的涉案作品与椰龙公司使用在产品包装盒上的图案进行比对后,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认为珍露公司公开发表涉案作品在先,椰龙公司作为在后生产同类产品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较大,故认定椰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珍露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具体理由不再赘述。椰龙公司关于其无法知晓珍露公司并未公开著作权的作品并进行模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椰龙公司所称其产品包装盒的高度、瓶口位置、瓶盖材质等与珍露公司的产品包装盒不一致,椰龙公司享有相关商标的合法权利等,均不属于本案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范围。椰龙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侵权事实,在珍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椰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和知名度、椰
  
  
  
  
  
  
  
  
  二审判决
  理由
  
  
  
  
  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全额支持珍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根据合理、必要的原则对珍露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亦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椰龙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
  费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
  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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