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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宇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法定代表人:房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XXX号一楼A区。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XXX号院。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法定代表人:吴应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燕宇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宇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燕宇公司不向苏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燕宇公司整个经营及销售行为存在瑕疵,合法来源不能成立的认定有误。燕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燕宇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燕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益可以确定,即使燕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最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其次,苏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超过3万元,原审认定5万元有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燕宇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新乡市晨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晓酒业公司),燕宇公司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晨晓酒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回复,亦没有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国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酒公司要求国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国美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一审法院认定国美公司与库巴公司、燕宇公司为共同经营者,并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国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断开了涉案商品的链接,一审法院判决国美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国美公司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5万元合理费用数额,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库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酒公司要求库巴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库巴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一审法院认定库巴公司与国美公司、燕宇公司为共同经营者,并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库巴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断开了涉案商品的链接,一审法院判决库巴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库巴公司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5万元合理费用数额,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苏酒公司辩称:(一)针对燕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燕宇公司并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有关来源的证据没有一份是原件,甚至产品检验合格证是伪造的。2.燕宇公司是专业酒类销售商,“洋河”是驰名商标,燕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具有主观故意。3.燕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给苏酒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害,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合理。(二)针对国美公司、库巴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国美公司、库巴公司、燕宇公司构成共同销售,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1)国美在线不同于一般的购物网站,其是综合性的购物网站,承担的更多的是销售商的角色。(2)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不仅提供网络交易技术支持的平台,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燕宇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并参与营运。(3)库巴公司与燕宇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是联营性质。2.即使国美公司不是共同销售商,由于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1)国美公司明知或应知有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而是参与了产品销售并从中获利。(2)国美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3)国美公司有审查义务和预防侵权的能力,但未履行相应的义务。(4)国美公司拒绝提供商家的真实信息,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者逃避责任。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国美公司提供的自行制作的销售统计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量,商家网页上对外公布的销售数量可以作为侵权获利的参考。原审被告南洋公司陈述意见如下:燕宇公司明确承认涉案商品并非从南洋公司处购买,其涉嫌假冒南洋公司名称,并提交伪造的检验报告、授权书。晨晓酒业公司不是南洋公司的代理商,两者无代理销售关系。苏酒公司在一审中诉请:1.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南洋公司立即停止对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梦之蓝”及“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南洋公司共同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南洋公司共同承担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及相关的关系。苏酒公司于2010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2012年12月,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洋公司于2001年5月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8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制曲。燕宇公司于2013年4月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文具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品等。国美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333.3333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针织产品、预包装食品等。库巴公司于2010年8月登记成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333.333334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级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等计算机系统服务。2013年9月10日,燕宇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库巴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一份《库巴平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协议所称合作,指由库巴网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为甲方提供代收货款,甲方提供商品、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双方联合经营的经营模式;第3.1条约定:甲方须按固定比例向乙方支付佣金,固定比例指甲方每完成一笔订单须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交易的百分比,第4.2.5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每期对账完成后,由乙方扣除佣金、推广费等,将剩余货款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第7.8条约定:甲方同意不对库巴网上任何数据作商业性利用,包括但不限于在未经库巴网事先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以复制、传播等方式使用在库巴网网站上展示的任何资料;授权库巴网使用甲方公示于网站的各类信息进行推广,不得损害库巴企业的形象;第7.10条约定:甲方在此授权库巴网在合同有效期内免费的使用权利(并有权对该权利进行再授权),库巴网有权(全部或部分地)使用、复制、修订、改写、发布、翻译、分发、执行和展示公示于网站的各类信息或制作派生作品,或以现在已知或日后开发的任何形式、媒体或技术,将上述信息纳入其他作品内。第7.14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库巴进行促销活动,具体活动内容由库巴以邮件、甲方管理系统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如甲方收到库巴的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接受。同日,燕宇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库巴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国美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签订了一份《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库巴平台合作协议》,后甲乙双方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现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经协商一致,就该原合同主体变更事宜签订本协议:1、丙方承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乙方将其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甲方和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按照其中约定的政策、费用标准等相关内容执行。2、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在主体变更前依照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甲方和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在主体变更后依照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甲方和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2013年12月7日,燕宇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库巴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一份《商家店铺新增品类品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收取新增品类品牌白酒“国旭”的佣金比例为3%。二、涉案注册商标授权情况及其知名度2000年11月,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续展期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XXXXXXX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011年12月1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7日,苏酒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白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苏酒公司可以在全国各地对假冒白酒维权打假。泗阳县洋河南洋酒业有限公司是文字图形组合“国旭”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三、苏酒公司指控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南洋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情况2013年11月14日15时48分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玮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连接设备进行的操作,王玮开启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输入“www.gome.com.cn”,进入国美在线网站后,经过一系列操作,点击“库巴商城”,在网站上购买了1瓶“洋河蓝梦经典窖藏20年”白酒,付款299元。该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2013)沪普证经字第55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相关操作过程中保存的截屏内容详见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并刻录光盘。该公证书附件第12页、第24页截屏显示:“洋河蓝梦经典窖藏20年”白酒双十一当天销售15198瓶。2013年11月25日16时08分起,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查看了外观标题分别带有“全峰快递”、“XXXXXXXXXXXX”字样和“全峰快递”、“XXXXXXXXXXXX”字样的包裹(共2个),外观保证完好。王玮开启了带有“全峰快递”、“XXXXXXXXXXXX”字眼的包裹,拆封后,发现是在国美在线,库巴商城购买的标有“江苏洋河蓝梦经典”字样外包装纸盒及其瓶酒,查验了相关物品,查验后,将上述包裹内物品封存,对该封存以及“全峰快递”、“XXXXXXXXXXXX”字样的包裹加贴公证处标标贴。该公证处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2013)沪普证经字第5593号公证书,对王玮上述行为的过程进行现场拍摄,封存并加贴公证处的封条的情况予以公证。2013年11月25日16时32分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玮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连接设备进行的操作,王玮开启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输入“www.gome.com.cn”,进入国美在线网站后,经过一系列操作,点击“库巴商城”,进行操作。该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2013)沪普证经字第57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相关操作过程中保存的截屏内容详见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并刻录光盘。该公证书附件截屏显示:“蓝色贵宾经典”的外包装盒及瓶酒形状。其中第30页截屏显示如下主要内容:库巴购物网的简介,该购物网(www.coo8.com)是国美旗下专业的B2B2C综合购物网站,依托国美集团强大的资源和后台支持专注于平台业务发展,拓展和繁荣综合线上市场,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需求,全面推进国美电子商务战略的实现。该简介文章又从公司规模及行业地位、经营理念、核心优势、发展历程及企业荣誉等方面做了介绍和宣传。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南洋公司对苏酒公司公证购买的1瓶“蓝梦经典”及“蓝色贵宾经典”的包装及瓶酒的瓶身形态公证予以确认。对5592号、5726号公证书截屏打印的涉案白酒产品的图案、文字宣传资料等附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将苏酒公司购买的“蓝梦经典”白酒酒瓶与苏酒公司的“梦之蓝”立体商标比对,发现两者瓶体均为流线型,弧度一致,瓶身颜色均为蓝色,瓶身正面图形组成、位置、大小一致;白色水滴形状、长度、大小一致;水滴下面白色翅膀点缀图形一致;底部曲线条纹组合一致。经比对,两者产品整体外形,局部细节特征一致。将苏酒公司公证的“蓝色贵宾经典”白酒酒瓶与苏酒公司的“海之蓝”立体商标比对,发现两者颜色均为蓝色,瓶体均为流线型,弧度一致,曲线花瓣型瓶盖一致,瓶身颈部采用花瓣样装饰花纹,瓶身中部标贴形状、颜色一致,瓶底文字一致,瓶身底部标注“洋河”字样,该字样与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洋河”字体、大小相同。经比对,两者产品外形、局部细节一致。上述两款白酒的外包装盒上显著位置均有“江苏洋河”字样。四、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南洋公司是否承担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南洋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经查,苏酒公司指控南洋公司侵权的主要证据其一是“蓝梦经典”和“蓝色贵宾经典”2瓶酒的外包装,该外包装上载明生产者为:“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电话为:400-100-7936等信息。南洋公司抗辩该外包装记载的信息与其公司实际不符,当庭拨打该电话号码,接听电话的人员明确该号码不是南洋公司的,其不销售上述2款白酒。其二是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和库巴公司提供的是“南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三份“产品检验鉴定证”,南洋公司抗辩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其中“授权书”上的印章与的印章不符,是他人私刻的;对三份“产品检验鉴定证”书证,南洋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即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报告编号为:(2011)JF字WC类第8451号,产品名称为“蓝色贵宾经典”,报告编号为:(2012)JF字WC类第5872号,产品名称为“蓝之韵”,报告编号为:(2013)JF字WC类第7852号,产品名称为“蓝梦经典”,经确认我单位从未出具过三份检验报告,该报告系伪造”。一审法院认为,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5年8月10日的证明证实了南洋公司没有授权许可生产相关的涉案“蓝色贵宾经典”和“蓝梦经典”等产品并予以送检,也印证了该南洋公司对“授权书”和三份“产品检验鉴定证”的否定抗辩;苏酒公司指控南洋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缺乏事实依据,对苏酒公司要求南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是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认为,燕宇公司通过国美在线网站对外销售的“蓝梦经典”及“蓝色贵宾经典”两款白酒的瓶体与苏酒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实质相似,且在瓶体上及外包装上标注“洋河”字样,上述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洋河酒厂享有“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和“洋河”商标专用权,侵犯了苏酒公司享有的“海之蓝”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责任。鉴于审理中,燕宇公司未能提供南洋公司的“授权书”和“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原件,证实燕宇公司并未履行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合同、销售凭证等证据;其作为酒类零售企业,应明知国家对酒类流通的相关规制,应当具备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单据,但燕宇公司销售时亦无发票,因此燕宇公司整个经营及销售行为存在瑕疵,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燕宇公司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燕宇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同样认为,国美公司和库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不行使注意和审核义务。两公司不审核涉案相关商标授权文件,未辨别“授权书”和“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复印件与原件,对上述2份虚假的文件未履行起码的书面认证程序,主观上具有过错。(2)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在其经营的国美在线网站上故意混淆“国旭”与“洋河”的品牌。苏酒公司的“洋河”、“梦之蓝”产品属于驰名商标,“海之蓝”产品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上述产品的商标和标识为公众知晓,也同样在国美公司、库巴公司的国美在线网站上销售,其应当容易甄别和区分。涉案的侵权产品是“国旭”商标,应当按照“国旭”商标的品牌予以销售,不能按照“洋河”商标的品牌在网站上销售,但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在网站上将涉案侵权产品以“洋河”品牌宣传、销售,使用与苏酒公司方产品酒瓶、图片、文字一致的描绘信息,将涉案侵权的白酒以“洋河”商标的品牌挂网销售,故意使公众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是“洋河”品牌的产品。(3)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基于燕宇公司对外销售的侵权行为从中获利。国美公司、库巴公司掌控的国美在线网站是综合性购物网站,采用自营和合作的销售方式,由线下到线上连续多年的品牌运营,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根据燕宇公司与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之间内部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国美公司和库巴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为燕宇公司提供代收货款,燕宇公司提供商品,物流和售后服务,双方联合经营,燕宇公司每完成一笔订单须向国美公司和库巴公司掌控的国美在线支付固定比例佣金,双方具有合作经营性质,共同销售,共享利润。现实中,燕宇公司已持续在网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两实际已经从中获取利润。综上,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在客观上不作为,不履行审核义务;不辨别、不制止燕宇公司在网上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相反从中获取利润,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与燕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苏酒公司自洋河酒厂处取得了涉案“洋河”、“梦之蓝”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权,因此,苏酒公司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同时作为“海之蓝”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控侵权商品与苏酒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鉴别,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在产品名称、外包装上使用“洋河”字样,“海之韵”酒瓶下端显著位置刻有“洋河”字样,侵犯了“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蓝梦经典”、“海之韵”酒瓶瓶体与洋河酒厂的“梦之蓝”及“海之蓝”立体商标在外形、颜色、瓶体上标识的大小、构图、颜色、整体外观上实质相似,整体上构成近似或者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洋河酒厂和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梦之蓝”和“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南洋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对苏酒公司要求判令南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和库巴公司共同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上述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和库巴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和库巴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苏酒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个被控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苏酒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立即停止对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梦之蓝”及“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三、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如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苏酒公司负担2,114元,由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共同负担7,186元;公告费560元,由燕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的侧面标有“国旭”文字,在外包装的顶部和多个侧面标有“江苏洋河”字样。苏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燕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二、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与燕宇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苏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燕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燕宇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了授权书、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鉴定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燕宇公司系南洋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总代理,在销售涉案商品不可能知晓侵权情况,且涉案商品来源于晨晓酒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燕宇公司未提供授权书、产品检验鉴定证的原件,且产品检验鉴定证经质检部门确认系伪造,故燕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南洋公司生产。燕宇公司主张涉案商品来源于晨晓酒业公司,但仅提供了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该账单中并未反映出汇款款项的用途,且燕宇公司未提供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亦无必要追加晨晓酒业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其次,涉案商品在外包装明显位置处标有“洋河”文字,且涉案商品以“洋河蓝梦经典窖藏20年”的商品名称全称对外销售,“洋河”商标系苏酒公司享有的驰名商标,燕宇公司作为专门酒类销售商,其理应知晓涉案商品系可能侵害苏酒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但燕宇公司仍继续销售,本院认为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对于燕宇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库巴公司、国美公司与燕宇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苏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库巴公司、国美公司认为其是网络服务平台,一审法院认定库巴公司、国美公司与燕宇公司为共同经营者,并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燕宇公司与库巴公司签订《库巴平台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合作,指由库巴网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为燕宇公司提供代收货款,燕宇公司提供商品、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双方联合经营的经营模式。燕宇公司须按固定比例向库巴公司支付佣金,固定比例指燕宇公司每完成一笔订单须向库巴公司支付该笔订单交易的百分比。上述约定明确载明燕宇公司与库巴公司之间系共同经营关系,故库巴公司关于其仅为网络服务平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库巴公司与燕宇公司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次,苏酒公司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显示,涉案商品虽在库巴网上销售,但整个结算过程均跳转至国美公司所有的国美在线网站上完成,国美公司虽辩称其仅为库巴公司提供结算服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国美公司与库巴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国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商品销售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国美公司与库巴公司属于共同经营,故本院认为国美公司、库巴公司、燕宇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对国美公司、库巴公司相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燕宇公司、库巴公司、国美公司认为其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销售金额仅为38,135.7元,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燕宇公司、库巴公司、国美公司所提供有关产品销售金额和数额的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涉案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燕宇公司、库巴公司、国美公司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数额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苏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99元。除上述费用之外,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本案尚有其他合理支出,故一审法院关于苏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的认定明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余部分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三项;三、上诉人燕宇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299元;四、驳回上诉人燕宇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燕宇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866元,由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上诉人燕宇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燕宇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800元,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书记员: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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