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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
  (原审
  被告)姓名邓振江
  身份情况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住址河南省长垣县赵堤镇尚占村XXX号
  委托诉讼
  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晓贞,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原告)名称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诉讼
  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
  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
  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8)沪0115民初62504号
  上诉人
  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邓振江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邓振江对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予以认可,但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邓振江与拉扎斯公司签订的《城市代理合作协议》,代理商下属骑手需满足规定的着装和装备标准,骑手物资必须从“饿了么”官方途径购买。而拉扎斯公司供货太少且昂贵,不能满足代理商的实际需求,既不利于代理商扩大经营,也限制了拉扎斯公司自身经济规模的发展。邓振江的行为满足了代理商的实际需求,也扩大了拉扎斯公司“饿了么”代理平台的影响力,更促进自己代理注册骑手的扩展。2.邓振江通过其他途径购买的骑手装备价格优惠,其遂通过正当注册途径开设了网店,并没有影响到拉扎斯公司的商誉,对客户体验、消费者安全保障等方面也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反而给拉扎斯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正面宣传作用,积极宣传了
  上诉人
  上诉称拉扎斯公司相关商标标识,极大促进了拉扎斯公司品牌的波及范围。3.邓振江在一审过程中,为维护其与拉扎斯公司的代理关系,及时下架相关商品并修改了网店名称,及时纠正自己的行为,可见邓振江主观没有侵权的目的,而且拉扎斯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系服务商标,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商品商标,邓振江缺乏违法认识的可能性,一审判决邓振江承担高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侵权赔偿,既不公平也不合理。4.邓振江开设网店针对的客户具有局限性,购买商品的客户均为拉扎斯公司代理商,经营时间较短,所销售商品的价格及利润并没有拉扎斯公司主张的那么高。5.一审法院认定邓振江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又依据邓振江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利润进行裁判,前后矛盾,一审判决邓振江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查明拉扎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7,035元,但却判决邓振江承担合理开支57,300元,故邓振江应当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为57,03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
  辩称邓振江已经认可其侵权行为成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在拉扎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邓振江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拉扎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邓振江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利润,以及邓振江的主观故意等因素,判决邓振江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错误,应予维持。因此,拉扎斯公司不同意邓振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
  请求1.邓振江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注销其在“微店”APP上开设的“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店)”;2.邓振江支付拉扎斯公司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2,000元、检索费3,889元、公证行为产生交通费146元、调查邓振江身份信息产生的调查费1,000元、其他差旅费2,965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拉扎斯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
  判决理由见(2018)沪0115民初62504号民事判决书第5-18页。
  一审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一审
  判决一、邓振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7,300元;
  二、驳回拉扎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
  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拉扎斯公司负担1,886元,邓振江负担4,814元。
  二审新的
  证据邓振江、拉扎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
  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
  焦点邓振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
  理由本院认为,邓振江开设的网店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店)”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拉扎斯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振江销售的部分涉案商品属于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商品,邓振江作为该部分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明知该部分商品系未经拉扎斯公司授权生产,仍购入后大量销售,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虽然拉扎斯公司因邓振江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邓振江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但一审法院已查明邓振江开设的网店中“饿了么”相应商品的销售额共计120余万元,其中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78万余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拉扎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邓振江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利润、邓振江的侵权主观故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
  二审判决
  理由院予以维持。对于邓振江所称其被诉行为系为了满足代理商的实际需求,也有益于拉扎斯公司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邓振江的行为侵犯了拉扎斯公司的合法权益,邓振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属于法院判定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所应考虑的范畴,故本院对于邓振江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拉扎斯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办理公证发生的交通费、检索费及调查邓振江身份信息的费用共计57,035元,并认为上述费用系拉扎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故判决由邓振江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中邓振江亦认可该些费用应由其支付。此外,拉扎斯公司在一审中还主张了因立案、开庭、调查所支出的差旅费2,965元,一审法院根据拉扎斯公司参与上述活动的情况酌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振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
  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元,由上诉人邓振江负担。
  判决
  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凤玉

书记员:吴盈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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