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俊辉文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必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君,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杨玲,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守敬路XXX号XXX幢一单元403室。
第三人:李月怀,女,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友谊路友邻弄8号。
原告俊辉文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公司)与被告徐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玲、李月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第三人杨玲、李月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徐鹏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丽山苑10幢1单元301室房产抵押给杨玲的行为;2、判令徐鹏支付俊辉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查档费1,000元;3、判令徐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俊辉公司与徐鹏因委托案外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大成信托计划)和“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惠中信托计划),分别作为B1受益人和B2受益人认购了大成信托计划和惠中信托计划各2,200万元和3,300万元的信托份额,同时在两份信托计划下俊辉公司与徐鹏各签订了一份《差额补足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如俊辉公司在大成信托计划和惠中信托计划到期或实际终止之日通过该信托计划实际获取的本金和收益不足以覆盖俊辉公司作为B1类受益人依照信托计划应获取的信托本金和收益的,徐鹏作为B2类受益人应向俊辉公司补足差额。大成信托计划和惠中信托计划成立后,用于二级市场投资股票,在投资过程中因为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被强行平仓发生亏损,两份信托计划均终止,依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大成信托计划项下徐鹏应向俊辉公司支付差补金额9,842,220.76元,惠中信托计划项下徐鹏应向俊辉公司支付差补金额8,788,530.17元。差补损失发生后,俊辉公司多次要求徐鹏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支付差补金额,但徐鹏一直拒绝支付,为此俊辉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俊辉公司申请查封徐鹏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丽山苑10幢1单元301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发现徐鹏已于2018年7月27日将系争房产抵押给了杨玲。俊辉公司认为,徐鹏在对俊辉公司存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系争房产抵押给杨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俊辉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俊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的规定,俊辉公司有权请求依法撤销徐鹏的恶意抵押行为,故俊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徐鹏、杨玲、李月怀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或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3日,俊辉公司(甲方)与徐鹏(乙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编号YC060),约定:鉴于甲方与受托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YCXTJ60054-02】的《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大成信托合同),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了大成信托计划B1类受益权信托单位份额,甲方作为大成信托计划项下的B1类受益人,享有大成信托合同项下B1类受益人的权益;乙方同意就甲方按照大成信托合同的约定可获分配的信托收益及本金承担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乙方在此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已充分知晓其在大成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大成信托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追加资金义务(含触及预警线后的补仓和触及平仓线后的补仓)和大成信托计划清算时B1类受益人的本金及信托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乙方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满足差额付款条件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承担差额付款责任。乙方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差额补足资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等等。俊辉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徐鹏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
同日,基于编号为【2017YCXTJ60055-02】的《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惠中信托合同)及惠中信托计划,俊辉公司与徐鹏签订了编号为YC061的《差额补足协议》,协议条款与YC060《差额补足协议》一致。
2018年7月27日,徐鹏、李月怀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丽山苑10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抵押给了杨玲,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徐鹏、李月怀、杨玲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徐鹏、李月怀为借款人、甲方,杨玲为贷款人、乙方;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利息年利率为10%;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徐鹏、李月怀同意将坐落于天泓山庄丽山苑10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等等。徐鹏、李月怀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杨玲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徐鹏、李月怀、杨玲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徐鹏、李月怀为抵押人、甲方,杨玲为抵押权人、乙方;主债权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债务人为甲方;债权数额为8,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定着物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甲乙方确认上述《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1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天泓山庄丽山苑10幢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栖转字第249253号;徐鹏、李月怀在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字,杨玲在合同落款抵押权人处签字,合同签约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
2019年9月20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出具(2018)深仲裁字第2171号裁决书,载明:“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了俊辉公司与徐鹏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3日,俊辉公司与徐鹏签订编号为YC060的《差额补足协议》……;二、2017年2月,俊辉公司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签署《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申明书明确申请人认购受益权类型为B1类受益权,认购信托单位份数为22,000,000份,认购金额为22,000,000元;三、2017年2月,俊辉公司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签署大成信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26B1类受益人:俊辉文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1.27B2类受益人:徐鹏……;四、根据俊辉公司提供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俊辉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转账22,000,000元,用以认购大成信托计划B1类份额;五、根据俊辉公司提供的《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大成信托计划于2017年3月9日成立;六、根据俊辉公司提供的《“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信托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9日,信托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信托终止日为2018年5月30日,清偿B1类信托本金12,155,539.20元,剩余未清偿B1类本金为9,844,460.80元,分配B1类信托收益2,856,374.50元;七、根据俊辉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俊辉公司收到付款人户名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款项15,011,913.70元……;八、未有证据显示徐鹏按照约定向俊辉公司履行了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九、俊辉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徐鹏寄出《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通知》,该快递签收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一、徐鹏向俊辉公司支付差补金额人民币9,842,220.76元及滞纳金(从2018年8月30日起以补差金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0.5计算滞纳金,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同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出具(2018)深仲裁字第2172号裁决书,载明:“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了俊辉公司与徐鹏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3日,俊辉公司与徐鹏签订编号为YC061的《差额补足协议》……;二、2017年2月,俊辉公司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签署《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申明书明确申请人认购受益权类型为B1类受益权,认购信托单位份数为22,000,000份,认购金额为22,000,000元;三、2017年2月,俊辉公司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签署惠中信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26B1类受益人:俊辉文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1.27B2类受益人:徐鹏……;四、根据俊辉公司提供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俊辉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转账22,000,000元,用以认购惠中信托计划B1类份额;五、根据俊辉公司提供的《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惠中信托计划于2017年3月9日成立;六、根据俊辉公司提供的《“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信托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9日,信托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信托终止日为2018年5月30日,清偿B1类信托本金13,211,468.34元,剩余未清偿B1类本金为8,788,531.66元,分配B1类信托收益2,874,668.16元;七、根据俊辉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俊辉公司收到付款人户名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款项16,086,136.50元……;八、未有证据显示徐鹏按照约定向俊辉公司履行了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九、俊辉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徐鹏寄出《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通知》,该快递签收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一、徐鹏向俊辉公司支付差补金额人民币8,788,530.17元及滞纳金(从2018年8月30日起以补差金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0.5计算滞纳金,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俊辉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俊辉公司委托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调查李月怀、杨玲身份、户籍信息,支付了律师调查费1,000元。
审理中,俊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俊辉公司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签署的《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大成信托合同、《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惠中信托合同以及《“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载明内容与(2018)深仲裁字第2171、2172号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差额补足协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深圳仲裁院裁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调查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俊辉公司诉请撤销徐鹏将系争房产抵押给杨玲的撤销权诉讼,俊辉公司认为徐鹏在对俊辉公司存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系争房产抵押给杨玲的行为系恶意抵押行为,损害了俊辉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俊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基于俊辉公司的上述诉请,案涉抵押行为能否撤销,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据此,就本案而言,案涉抵押行为是否应撤销,要看该抵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抵押。一般而言,恶意抵押的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且债权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且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3、债务人与债权人之一有恶意串通行为。
本案中,首先,俊辉公司述称两份信托计划因发生平仓而于2018年5月30日终止时,徐鹏对俊辉公司负债的事实即已确定,已能计算出徐鹏向俊辉公司补足差额的金额;但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在满足差额付款条件时,甲方(俊辉公司)有权向乙方(徐鹏)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承担差额付款责任。乙方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差额补足资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根据深圳仲裁院的裁决书载明,俊辉公司系于2018年8月24日向徐鹏寄出《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通知》和《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通知》,快递签收时间均为2018年8月26日,深圳仲裁院亦据此确定徐鹏向俊辉公司支付差补金额的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另,根据《“粤财信托-大成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显示剩余未清偿B1类本金为9,844,460.80元,《“粤财信托-惠中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显示剩余未清偿B1类本金为8,788,531.66元,而根据深圳仲裁院的裁决书载明,徐鹏于两份信托计划项下应向俊辉公司支付的差补金额分别为9,842,220.76元和8,788,530.17元,即俊辉公司对徐鹏所享有的确定债权金额亦与信托计划终止时所计算的金额存在差异;据此应认定信托计划终止时,俊辉公司对徐鹏并不享有确定的债权,徐鹏对俊辉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期应至2018年8月29日届满,故对俊辉公司的该项述称,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徐鹏、李月怀与杨玲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案涉抵押行为发生于2018年7月27日,故发生案涉抵押行为时,俊辉公司对徐鹏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其次,《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系争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为合同签订前已于2017年3月1日发生的借款,故对于该笔借款而言,可认为系事后抵押;俊辉公司述称上述事实表明徐鹏系与杨玲虚构合同以逃避债务,但俊辉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徐鹏与杨玲之间系虚构借款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杨玲在办理抵押时知道其他债权人的存在,故即便徐鹏在办理抵押时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害俊辉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本案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杨玲也存在该项恶意,本院对俊辉公司的该项述称,不予认可;最后,虽然徐鹏将系争房产抵押给了杨玲,但俊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徐鹏的全部财产,或徐鹏将系争房产抵押给杨玲后,无其他财产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综上,案涉抵押行为发生时,俊辉公司对徐鹏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且案涉抵押行为虽属事后抵押,但案涉证据尚不足以推定债务人徐鹏与债权人杨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徐鹏将系争房产抵押给杨玲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解释关于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的规定条件,不构成恶意抵押行为。俊辉公司提出的关于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俊辉公司请求判令徐鹏承担俊辉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查档费等,亦因此不予支持。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杨玲、李月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俊辉文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8,640元,由俊辉文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立文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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