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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玉其、路兰英等与俎本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俎玉其,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路兰英,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段俊英,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俎秀青,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俎力祥,男,200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本星,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俎合生,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俎玉其、路兰英、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诉被告俎本星、俎合生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英、俎秀青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和被告俎本星、俎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玉其、路兰英、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五原告因俎艮海死亡的赔偿款共计91833.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俎本星返还给五原告代收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俎玉其、路兰英为俎艮海父母,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为俎艮海的妻子、女儿、儿子。被告俎本星、俎合生与俎艮海(又名俎银海,已故)三人为冀D×××××冀D×××××半挂车合伙人、实际车主。俎合生为行驶证登记车主。2010年7月6日,原告家属俎艮海(乘车人)在山西省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7月8日,五原告由于忙于处理丧葬事宜,委托被告俎本星去山西处理交通事故。2010年7月10日,被告俎本星、俎合生与原告俎玉其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自愿一次性赔偿俎艮海死亡抚慰金20万元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已支付4万元,其中俎本星、俎合生各支付2万元。2011年4月7日,陕西省清徐县法院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1万元;俎志海(司机)、俎合生(车主)赔偿五原告274914.51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的赔付(给付)情况如下:2014年,俎本星、俎合生二人给付35000元;2015年,俎本星、俎合生二人给付14666.67元(三人合伙购买的车辆事故后出卖款共计22000元,每人7333.33元,俎艮海应得7333.33元,剩余的14666.67元为俎本星、俎合生二人实际给付);2016年1月3日,俎本星给付1500元交学费;2016年2月4日,俎本星经俎本恒手给付5000元;2016年2月5日,俎合生经俎本恒手给付1000元;2017年1月17日,俎本星经俎本恒手给付10000元;2017年1月24日,俎合生经俎本恒手给付1000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关于山西事故的处理、判决款项,被告俎本星一直以事故未处理清,拖延推诿、不予赔偿给付。2016年1月12日,在原告方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俎合生(登记车主)又亲自到山西省清徐县法院催要“俎艮海死亡的判决赔偿执行款”。俎合生被山西省清徐县法院告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五原告的11万元”赔偿执行款,早在2011年9月1日已经被“俎本星”领取,法院向俎合生出具了:“清徐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凭证、俎本星代替原告俎玉其签字按手印的清徐县人民法院领(收)款条110000元”、“五原告委托被告俎本星全权代理、代收执行款的授权委托书”等法院档案调取证明,并加盖了清徐县法院档案专用章。2016年1月14日,被告俎合生向原告出示了档案材料,至此,原告才知道“俎艮海死亡的判决赔偿执行款11万元”早已由被告俎本星领取、私自侵占。而被告俎本星谎称法院未给付,拒不向原告付款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份,五原告亲属俎艮(银)海与被告俎本星、俎合生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解放新大威一辆,并于2010年4月7日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开始营运。该车辆车牌号为冀D×××××冀D×××××,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俎合生,实际为俎艮海、俎本星、俎合生共同所有。聘用司机为:俎志海、俎志金、刘河林三人,跟车人员为:俎艮海、俎合生二人。
2010年7月6日,该车行驶至山西××清徐县途中,由俎志海驾驶时与李明峰驾驶的晋K×××××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K×××××货车驾驶员李明峰和冀D×××××号乘车人俎艮海死亡、晋K×××××乘车人邢建林、李汶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俎志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7月10日,经人调解,原告俎玉其与被告俎本星、俎合生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一次性赔偿俎银海(俎艮海)死亡抚慰金叁拾万整,因俎银海(俎艮海)为股东之一,需承担拾万元整,其余贰拾万元由俎本星和俎合生各承担拾万元整。因事故还在处理当中,先由俎本星和俎合生一次支付四万元给俎银海妻子或其父俎玉其(俎本星和俎合生各贰万元),其余壹拾陆万元待事故处理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支付条件是在车辆维修完成开始营运前或车辆转让之后,但最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事故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俎本星和俎合生二人承担,与俎银海无关。事故处理后车辆保险所得与俎银海无关。《赔偿协议书》签订时二被告付4万元(二被告各2万元)、2014年二被告付35000元(二被告各17500元)及被告俎合生付2000元、2015年付22000元(二被告各11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俎本星付15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俎本星付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俎合生付1000元、2017年1月17日俎本星付10000元,2017年1月24日俎合生付1000元,共计117500元,其中被告俎合生已付52500元,下欠47500元,被告俎本星已付65000元,下欠35000元。
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了(2010)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一、被告人俎志海犯交通肇事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路兰英、俎玉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俎志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俎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路兰英、俎玉其死亡赔偿金294360元,丧葬费122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俎秀青2419.75元、俎力祥28230.42元、路兰英81462.92元、俎玉其76625.42元、尸检费4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0273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俎志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俎合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2735.01-110000)×70%=274914.51元。2011年7月8日,五原告共同全权委托被告俎本星代理其向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申请该案的执行事宜。2011年9月1日,被告俎本星代替五原告从清徐县人民法院领到了该判决第二项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但被告俎本星领取该款后并未告知原告,且至今未将该款交付五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原告的亲属俎艮(银)海与二被告合伙购买货车营运,2010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俎艮海死亡,2010年7月10,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俎银海(俎艮海)死亡抚慰金叁拾万元整,因俎银海为股东之一,需承担拾万元整,其余贰拾万元由俎本星和俎合生各承担壹拾万元整”,且明确约定支付最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但距离协议约定已近7年,二被告迟迟未能付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的下余死亡抚慰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俎合生应再支付原告47500元,被告俎本星应再支付原告35000元,但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系“由俎本星和俎合生各承担壹拾万元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原告亲属俎艮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山西省清徐县法院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路兰英、俎玉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系对方赔付原告的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金,被告俎本星接受原告委托向清徐县法院申请执行,代原告收到该赔偿款后,却拒不向委托人交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俎本星返还原告11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根据《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事故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俎本星和俎合生二人承担,与俎银海无关;事故处理后车辆保险所得与俎银海无关”为由,主张原告因亲属俎银海死亡从对方肇事车辆(晋K×××××)方所获得的赔偿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前者“费用”一词按照正常理解为耗费的钱,即支出的钱款,即事故处理过程中需要支出的钱款由二被告承担,不需要俎艮海承担;后者,“车辆保险所得”,应系俎银海与二被告合伙购买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发生此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所得归二被告所有,与俎银海无关。被告对该辩解,显属曲解词义,不仅与原判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俎合生赔偿原告俎玉其、路兰英、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47500元;
二、被告俎本星赔偿原告俎玉其、路兰英、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35000元;
三、被告俎本星返还原告俎玉其、路兰英、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代领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
上述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俎玉其、路兰英、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原告俎玉其、路兰英、段俊英、俎秀青、俎力祥承担216元、被告俎合生承担1028元,由被告俎本星承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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