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灵电气).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长城路二段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设计院).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伟、马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信消防).
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吉恒园小区21排3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新疆电力设计院因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罗兴海,上诉人新疆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马智,被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保定中信消防与四川佳灵电气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联合承建“哈密佳灵石城子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同时四川佳灵电气向保定中信消防出具借条一份,向保定中信消防借款360万元。2014年8月28日又向保定中信消防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24日,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哈密有限公司(甲方)、四川佳灵电气(乙方)、新疆电力设计院(丙方)、保定中信消防(丁方)订立《哈密佳灵石城子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付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在丙方收到2250万元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800万元的相应发票,在乙方向丙方出具委托付款承诺函,并提供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后十个工作日内,丙方将550万元直接支付给丁方,但最迟不迟于2014年11月30日。3、乙方提供1200万元的发票给丙方,由丙方出具委托付款承诺函,并提供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由丙方直接支付丁方310万元。4、本协议签订后,丁方应立即撤离施工现场,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丁方负责。5、由于发票和承诺函出具的时间延误,导致付款未能及时到位,甲方和丙方概不负责任。”2014年9月27日保定中信消防(乙方)与(甲方)四川佳灵电气订立《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退还乙方460万元的借款,并给予乙方总共400万元的补偿金,共计86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详见四方协议。2、第一笔款项共计550万元整,最迟于2014年11月30日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拿到转账支票。3、第二笔款项共计310万元整,最迟于2015年2月28日前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拿到转账指支票。4、若乙方未按时收到以上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起,甲方每迟延支付一日,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1%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直到乙方收到该笔款项为止。”2014年9月27日四川佳灵电气向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委托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一、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将应付我公司款项中的860万元支付给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时间和金额按四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执行。附: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协议达成后,保定中信消防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收到新疆电力设计院通过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514万元,剩余346万元至今未付。四川佳灵电气称借款460万元,已付款514万元,不存在拖欠34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新疆电力设计院称因四川佳灵电气未开具发票,所以剩余款项未支付。另查明,四川佳灵电气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追加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哈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保定中信消防与四川佳灵电气、新疆电力设计院及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哈密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四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四川佳灵电气违反《补充协议》未及时出具发票,仅出具委托付款承诺函,对该纠纷的产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保定中信消防违约金,按照每日应付款金额的0.1%计算。新疆电力设计院作为付款方,未付清剩余款项346万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保定中信消防利息损失。四川佳灵电气申请追加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哈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应付款项36万元每日0.1%赔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324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应付款项346万元每日0.1%赔付。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346万元。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应付款项36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应付款项346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5元。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626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899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不服,以上诉人与保定中信消防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由于保定中信消防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导致合作项目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其责任应由保定中信消防承担,其主张300万元违约金毫无道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保定中信消防签订的《付款协议》规定了高的离谱的违约金和各种毫无根据的费用,完全显示公平,上诉人借款460万元,已偿还了514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应认定无效,保定中信消防要求补偿300万元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哈密有限公司(甲方)、四川佳灵电气(乙方)、新疆电力设计院(丙方)、保定中信消防(丁方)订立《哈密佳灵石城子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付款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提供1200万元的发票给丙方,由乙(丙)方出具委托付款承诺函,并提供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由丙方直接支付丁方310万元,再将剩余的140万元支付出乙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的起诉,且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并未涉及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哈密有限公司,原审未追加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哈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未按申请追加当事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原审程序存在错误,且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哈密有限公司四方达成的《付款补充协议》,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佳灵电气违反《付款补充协议》,仅出具委托付款承诺函,未按约定向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票据,致使新疆电力设计院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应支付款项,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其赔偿被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川佳灵电气尚未出具票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四方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与被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签订的《付款协议》判决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承担了未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同时又判决上诉人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新疆电力设计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方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新疆电力设计院应向保定中信消防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860万元,且约定该款项均由新疆电力设计院直接支付给保定中信消防,但新疆电力设计院未将第一笔款项直接支付给保定中信消防,而是通过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致使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款36万元,新疆电力设计院的行为不符合四方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新疆电力设计院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新疆电力设计院亦不能在本案中代替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款36万元的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新疆电力设计院可按四方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据此,上诉人所持一审裁判上诉人承担36万元,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与被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签订的《付款协议》显示,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与被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签订《付款协议》是为了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及时撤场,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偿还其借款,上诉人自愿给予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自四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四川佳灵电气主张《合作协议书》无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确认《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和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应付款项36万元每日0.1%赔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324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应付款项346万元每日0.1%赔付。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346万元。四、驳回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应付款项36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应付款项346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开具1200万元发票并交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若上诉人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具1200万元发票并交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给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1200万元开具发票所需税款,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自行开具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2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9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3450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被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洪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
书记员: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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