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京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沙沃村。
法定代表人:郭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保定京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与被告刘占长、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杜鹏慧、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长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1450.6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自2016年5月开始,多次购买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小板、预埋铁、双T板等),货款合计为51450.6元。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总计使用货物总价款为51450.6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刘占长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询问,其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占长、刘某合伙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51450.6元,并提供2017年4月24日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记载,合计金额51450.6元。被告刘占长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刘某称,对该对账单不知情,字不是他签的,是刘占长签的字,他和刘占长是合伙关系。
庭前,被告刘占长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庭审,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做询问笔录,主要记载内容为,原告起诉欠款数对,我和刘某之间有纠纷。原告京联公司、被告刘某对该询问笔录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刘占长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刘某虽主张对账单不是其所签,但对刘占长询问笔录无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欠款51450.6元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占长、刘某系合伙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约定等相关证据,故可从起诉日起算到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占长、刘某共同清偿原告京联公司欠款51450.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长、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京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514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占长、刘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被告刘占长、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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