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
委托代理人:赵威,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博某机械弹簧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杨村乡南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779172841W。
法定代表人:孙湖文。
委托代理人:高承英,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利弹簧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杨村乡,组织机构代码:72881680-3。
法定代表人:孙河文。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保定博某机械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被告河北恒利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湖文、委托代理人高承英、被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74102.14元、利息2091587.34元,共计3465689.48元;2、判令被告恒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29日,定兴县弹簧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80000元,借期1年。同日,恒利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定兴县弹簧厂的银行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又与借款人定兴县弹簧厂、担保人恒利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此笔借款展期至2005年12月28日。在展期届满前,定兴县弹簧厂被注销,博某公司成立,博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上加盖公章,承继了定兴县弹簧厂的借款债务。但《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博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此笔债权,至原告起诉之日博某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1374102.14元、利息2091587.34元,现要求二被告依法清偿。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是正常营业的企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债权人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制式格式,印有“已收到你行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字样,被告在上面加盖公章,只表明通知书已向被告送达,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同意偿还借款。2、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此类纠纷的一系列规定,尤其应该以“海南会议纪要”为指导,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原则,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没有加盖催收单位公章,并且发出通知书的日期已过保证期间,该通知书不具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定兴县弹簧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杨村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定)农银借字第02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2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6.903%,按季结息;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恒利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杨村营业所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恒利公司为定兴县弹簧厂的银行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03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杨村营业所向定兴县弹簧厂支付借款本金13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定兴县弹簧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定兴县弹簧厂申请,2004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与借款人定兴县弹簧厂、担保人恒利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定)农银借展字(2004)第005号],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9.504%计收。该协议同时约定,除《借款展期协议》进行调整和补充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在《借款展期协议》履行过程中,定兴县弹簧厂被注销,新成立的博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表示愿意承继定兴县弹簧厂的此笔债务,但博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008年11月,财政部下发财金[2008]138号文件,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及其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2009年4月,财政部下发财金函[2009]34号文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委托资产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相关政策执行。
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内容为: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现已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以下简称“转让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1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向博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博某公司偿还所欠本金1374102.14元及截止催收当日的借款利息1220956.23元,博某公司的经办人李建明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三次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包括博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
2016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的业务员张济坤向恒利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恒利公司对其担保的博某公司所欠债务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由张济坤签名,未加盖催收单位印章,该通知书在担保人声明位置印有“已收到你行签发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制式字样,恒利公司在担保人声明位置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2016农委批转字第(007)号],将包括博某公司在内的511户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协议约定本次转让的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即计算本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的截止日。据转让清单显示,截止本次转让的基准日,博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374102.14元、利息3791265.38元。2016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包括博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进行通知和催收。
2016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众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博某公司在内的部分不良资产转让给众信公司。2017年1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众信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包括博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进行通知和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定兴县弹簧厂、博某公司和恒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债权催收公告》、《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的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及杨村营业所与定兴县弹簧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博某公司承继定兴县弹簧厂的借款债务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改制需要,原中国农业银行对包括博某公司在内的不良债权被划入不良资产并剥离,剥离后的不良资产经财政部授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处置,行使债权人职责。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对博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者又于2016年12月2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众信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以上报纸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且详列了债务人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博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众信公司既已取得对博某公司的债权。《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8日,按照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至2007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博某公司主张过债权,博某公司本已取得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2011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向博某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时,博某公司的经办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该情形应视为博某公司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构成了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债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后债权人连续在省级以上报纸发布催收公告,根据《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催收公告即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众信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规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现原告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博某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1374102.14元及截止2011年1月13日的利息1220956.23元,该数额已由博某公司盖章确认,应予认定;后续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9.50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后续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转让不良资产的基准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此,保证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就应当免责,保证债权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恒利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2年”,即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2007年12月28日。现原告众信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债权人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恒利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恒利公司虽于2016年8月3日在《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盖章处预先印有“已收到你行签发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的制式字样,不属于明确的重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况且恒利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该通知书仅能起到告知作用,不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恒利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博某机械弹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4102.14元、利息1220956.23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年利率9.504%计算,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6元,由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由被告保定博某机械弹簧有限公司承担32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章定
人民陪审员 姜锋
人民陪审员 王笑天
书记员: 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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