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李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27.7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256.1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7日,被告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7日至2004年9月7日,年利率5.025%。当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85.20元、利息49.78元,于2003年12月13日偿还本金187.06元、利息47.9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自2007年起,农业银行总行、财政部对全国范围内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了政策性剥离。涉及本案债权,也一并进行了剥离,该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现债权人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时报》关于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催收事项的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刘某于2007年5月11日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河北日报》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3份。上述证据据以证明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过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诉讼时效连续。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9月7日,被告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助学,合同约定年利率5.025%,到期日为2004年9月7日,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85.20元、利息49.78元,于2003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87.06元、利息47.92元,其余本金4627.74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债权经剥离、转让,现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再转让的,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通过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7.74元及利息。
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期内利息,分三段计算:1.自2000年9月7日(放款日)计算至2001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85.20元的前一日),共计315天,年利率为5.025%,计息本金为5000元,利息为5000×0.05025÷360×315=219.84元;2.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3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187.06元的前一日),共计875天,年利率为5.025%,计息本金为4814.80元(5000-185.20),利息为4814.80×0.05025÷360×875=588.06元;3.自200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04年9月7日(到期日),共计269天,年利率为5.025%,计息本金为4627.74元(4814.80-187.06),利息为4627.74×0.05025÷360×269=173.76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981.66元(219.84+588.06+173.76),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97.70元利息,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为883.96元。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4627.74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8日开始,按照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27.74元、利息883.96元(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04年9月7日)。自2004年9月8日起,利息以未付本金4627.7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 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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