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英,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众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000元、利息663887.3元,计1040887.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北河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定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农行定兴支行借款390000元,年利率10.098%,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张某某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定兴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合法获得债权,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未向农行定兴支行贷过款,也未办理房屋抵押,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利息应计算至农行转让给财政部之日止,希望原告协调处理。
原告保定众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定)农银个房字(04)第7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定兴县房北河镇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农行定兴支行借款390000元,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质证称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在本院组织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仅以鉴定费用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坚持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应予认定,被告虽质证称未办理过抵押登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一份、《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一份,用以证实农行的不良资产经政策剥离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仍委托农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组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还原打印文献清单一份,2009年10月20日的《金融时报》一份,用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在《金融时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向债务人、担保人等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2、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书三份及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的《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各一份,用以证实农行保定分行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连续向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不良资产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
第四组证据: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2017年4月18日《河北日报·金融周刊》一份,用以证实农行保定分行将不良债权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给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国控公司),不良资产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保定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18年1月10日《河北法制报》一份,用以证实保定国控公司将债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原告保定众信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采用报纸刊登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对利息的计算问题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农行定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农行定兴支行借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递减还款,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年利率10.09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和浮动幅度执行年利率,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对逾期本金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张某某以位于东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490.1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定兴县房北河镇他字第××号,农行定兴支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39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77000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将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8157亿元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在《金融时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向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等进行通知和催收。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农行保定分行连续三次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载明:债务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借款本金377000元。
2016年11月16日,农行保定分行与保定国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行保定分行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保定国控公司,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2017年4月18日,农行保定分行与保定国控公司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序号687:债务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借款本金377000元、利息663887.3元。
保定国控公司委托拍卖行对不良资产进行拍卖,原告保定众信公司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2017年12月20日,保定国控公司与原告保定众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定国控公司将不良资产1800户转让给原告保定众信公司。2018年1月10日,保定国控公司与原告保定众信公司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序号766:债务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借款本金377000元、利息66388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农行定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定兴支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39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享受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权益,仍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后农行保定分行将包括被告张某某借款在内的不良资产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保定国控公司,保定国控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原告保定众信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承接连续,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保定众信公司依法取得相应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各方均在全国或者省级报纸上连续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债权人、担保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合法有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约定有效。农行保定分行将不良资产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性质的保定国控公司,约定了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并公告催收了利息数额,原告保定众信公司请求利息计算至该债权受让之日,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被告张某某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保定众信公司依法取得抵押权,请求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保定众信公司请求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保定众信公司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7000元、利息663887.3元,计1040887.3元。
二、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定兴县房北河镇他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0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 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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