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3735.97元、利息351031.55元,共计614767.5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即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天宫寺乡字第××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天宫寺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天宫寺营业所”)订立编号为(定兴天宫寺)冀农银房抵字2003第0001号《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天宫寺营业所向被告提供购房借款4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定兴县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天宫寺乡字第××号的房屋,借款总期限自200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6.24‰,该笔借款以被告所购04796号房屋及其权益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天宫寺营业所按期提供了购房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3735.97元、利息351031.55元,共计614767.52元。
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上述全部债权,故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将坐落于天宫寺村南112线路北的定兴县房权证天宫寺乡字第××号的私有房产作抵押与抵押权人农行天宫寺营业所在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定兴县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后经双方协定,同意将抵押设定日期变更为2003年4月5日。2003年4月5日,张某某与农行天宫寺营业所签订了定房权抵字第××号《定兴县房地产抵押确认书》,抵押期限自200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当日,双方签订了(定兴天宫寺)冀农银房抵字2003第0001号《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农行天宫寺营业所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24‰,并以张某某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天宫寺营业所于2003年4月5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06年4月20日,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263735.97元及利息44903.8元。
2008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定兴县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3735.97元及利息44903.8元。截止到农行发生债权转让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63735.97元及利息。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根据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农行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6662亿元及其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由财政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权益归财政部享有;财政部仍委托农行对其购买的农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2009年4月29日财金函(2009)34号《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明确,农行受财政部委托管理处置剥离的不良资产,应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相关政策执行。
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依法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保定分行并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
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政府指定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市政府收购农行不良资产债权,并约定计算此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的截至日即到2016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联合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被告张某某进行债权催收。
2017年12月7日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买到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2017年12月20日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依法转让给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联合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对被告张某某进行债权催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权抵字第××号房地产抵押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文件、财政部200934号文件、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及还原打印文献清单、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及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书、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行保定分行不良资产债权处置有关事宜的函》、2017年4月18日《河北日报》、债权转让协议及拍卖成交确认书、2018年1月10日《河北法制报》、本院公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行天宫寺营业所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农行天宫寺营业所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张某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期满后,张某某只偿还部分本息,尚欠被告本金263735.97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的,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处受让债权,以及之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受让的债权再向原告转让,均通过《河北日报》、《河北法制报》公告通知债务人,两次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应,转让行为承接连续,已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支付转让对价,其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63735.97元及利息。
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3735.97元及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24‰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清偿的,原告
对被告名下定兴县房权证天宫寺乡字第××号的私有房产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被告负担7463元,原告负担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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