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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77692T。
法定代表人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保定市北市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霜,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莉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新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霜、李晓蕾,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新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05年9月16日,被告郭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9月15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同日张莉莉与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庞口市场21栋3号的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支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见《抵押合同》。2005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07年起,农业银行总行、财政部对全国范围内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了政策性剥离。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同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2016农委批转字第009号),将上述对被告郭某某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国控公司,并于2017年4月18日在河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国控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0日与本案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券转让协议,又将上述对被告郭某某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众信公司,并于2018年1月10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众信公司取得对上述借款合同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的合法所有权。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张莉莉名下坐落于庞口市场21栋3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545449.62元,合计为845449.6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张莉莉名下坐落于庞口市场21栋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我不知道怎么形成的,要求原告实事求是陈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认识郭某某,也没有用房产证给任何人做过担保。我配合法院做了鉴定,笔迹鉴定可以证明一切,原告之诉是对我的污蔑,不是事实,对我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要求原告恢复名誉,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05年9月16日,被告郭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支行签订编号为(高庞)农银个借字(2005)第3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9月15日止。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同日张某某(当时姓名为张莉莉)与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支行签订(高庞)农银抵字(2005)第38号《抵押合同》,张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庞口市场21栋3号的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支行,并于同日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利利。2005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07年起,农业银行总行、财政部对全国范围内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了政策性剥离,经两次转让,目前上述贷款债权主体为原告,以上转让行为,均依法予以公告。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农业银行和国控集团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3、国控集团和众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4、2017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河北日报金融周刊);5、2018年1月10日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河北法制报);6、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公告、2011年9月27日河北日报金融周刊、2013年9月17日河北日报、2015年9月14日河北日报;9、抵押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抵押确认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签有二人姓名的合同及催款通知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并无借款及提供担保。为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分别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随即我院对传唤原被告双方对送检的材料进行确定,经双方协定,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经办人处“郭某某”签字以及《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张莉莉”签字进行鉴定,同时,各方同意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及于原告方提供其他材料中二被告姓名的签字部分。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153号、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两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均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次鉴定,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各自预付鉴定费用2000元。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郭某某”的签名及《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张莉莉”的签名,经鉴定并非二被告本人的签名,且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所诉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作为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二被告提出鉴定申请,预付鉴定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被告姓名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写,故此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方负担,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所垫付鉴定费用4000元由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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