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304-312室。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投资公司)与被告魏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3月12日,被告魏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3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4‰。1998年4月7日,被告魏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安新支行借款30,000元,惜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7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6.6‰。被告借款本金合计53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07年起,农业银行总行、财政部对全国范围内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了政策性剥离。涉及本案资产,也一并进行了剥离,后又经过两次转让,目前上述贷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主体为原告。以上侦权转让行为,均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告。涉诉债权也均连续催收,诉讼时效连续。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521,786.30元。事实及理由部分补充,涉案两笔贷款系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贷出,1998年11月该两笔债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
被告魏某某辩称,1、原告关于事实及理由的补充陈述不属于补充的性质,属于对原诉状事实的变更。2、被告没有在1997年3月12日和1998年4月7日向农行贷款两笔530,000元。3、被告对原告获得农发行贷款债权的合法性不予认可。4、被告确于1997年3月12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本付息又于1998年4月份从农发行贷款30,000元,这30,000元没有实际发放到被告手中,而是直接用于偿还了1997年500,000元那笔贷款的利息,1998年这笔贷款的期限是一年,在1999年30,000元的贷款到期后,没有任何人向魏某某催收过这两笔贷款。这两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众信投资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500,000元,最后一次还息日为2006年9月6日。1998年4月7日被告魏某某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30,000元,2004年4月29日还息34元。
第二组证据: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关于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1份,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公证书及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各1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各1份,证明在原告合法受让涉案债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2007年5月2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6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关于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1份、2011年9月27日,河北日报刊登的农业银行债权催收公告1份、2013年9月17日,河北日报刊登的农业银行债权催收公告1份、2015年9月14日,河北日报刊登的农业银行债权催收公告1份、2017年4月18日,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刊登的农业银行与国控集团的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1份、2018年1月10日,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国控集团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1份。证明此债权诉讼时效连续。
第四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9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传[1998]68号文件,证明在1998年被告贷款之后,因其贷款不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范围的贷款,故根据该文件精神将其贷款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结合原告庭前出示的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出具的贷款原件及相应资料,本案债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事实无疑。
被告魏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债权人是原告。对第二组证据,金融时报的客观性没有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该公告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公告,不能证明该银行为债权人,也不能证明该公告所涉及的资产包括本案所涉贷款。对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客观性无意见。对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资产明细表不予认可,明细表中所载明的被告贷款没有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盖章,而且也不能证明此笔贷款就是证据1所证明的贷款。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公证书的内容过于简略,没有明确复印件的页数及记载的内容。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债权明细表,因其来源于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所附的明细表,故也不予认可。对于两份关于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公告中涉及的转让资产清单包括被告的贷款这一事实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催收通知书中被告魏某某的签名需要向被告本人核实后告知法庭。对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我方需要核实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并且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文件中所载的不良资产包含本案所诉的贷款。对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我方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于金融时报关于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公告中所载的资产包含本案所诉的贷款。对于河北日报的三份催收公告的客观性没有意见,对公告中所附530,000元贷款这一事实不认可。对于两份关于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公告中涉及的转让资产清单包括被告的贷款这一事实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证据没有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政策性文件属于相关当事人履行相关行为的政策依据,不能作为证实相关主体实际按照要求实施了债权转让行为,原告方不能提供农发行安新支行和农行安新支行实际履行债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证据,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被告魏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28日债权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债务人签名“魏某某”三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检材,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众信投资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12日,被告魏某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月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3月12日。原告依据借款借据上的还款记载主张被告魏某某于1998年4月7日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0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3,000元、200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04年4月30日偿还利息3,000元、2004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2005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06年9月6日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认可于1998年4月7日偿还利息30,000元,否认此后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至2006年9月6日还款的相关单据。1998年4月7日,被告魏某某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6.6‰,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7日。原告依据借款借据上的还款记载主张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偿还利息34元,被告否认偿还此笔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为贯彻落实1998年5月10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关于粮棉油附营企事业占用信贷资金划转及清算的通知》(银传[1998]68号),要求农业发展银行将国发[1998]15号文件中规定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和其他所有非粮棉油收储企业占用贷款以及相应企业的存款都应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在县以下城镇的应划转企业划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范围。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某两笔贷款按上述文件规定已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交接清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国发[1998]15号文件、银传[1998]68号文件予以证实。
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于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部分不良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继续行使债权人权利。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保定农行在河北日报三次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催促包括被告魏某某上述两笔借款在内的债务人向农行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11月16日,保定农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魏某某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8日双方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12月20日,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众信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魏某某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在河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内容显示魏某某拖欠借款本金530,000元及至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521,78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截止到1998年3月12日和1999年4月7日,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4月7日起算,时效为两年。原告主张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至2006年9月6日陆续偿还利息共30,000元,被告不认可在此期间偿还利息,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借据中的记载,未能提供相关的还款单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01年6月30日以后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199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财政部,后中国农业银行在金融时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法律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魏某某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所借,原告主张依据银传[1998]68号文件,此债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新县支行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未提供相关交接清单,本院亦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6元,减半收取计7,133元,由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 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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