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少茹,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上诉人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信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宋少茹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宋少茹与死者岳秀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岳秀明驾驶摩托车驮带岳保卫前往原告信能公司处,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0日宋少茹向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该委作出井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驳回宋少茹的仲裁请求,宋少茹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9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井民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判定岳秀明与信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82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井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宋少茹于2017年4月20日向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井陉人社局)提出岳秀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井陉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信能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信能公司未举证,2017年6月15日中止工伤认定,2017年7月31日恢复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岳秀明经王福林介绍到信能公司工作。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岳秀明颁发了上岗证,工作内容为一、二单元制粉底渣石子煤系统维保。”及本院认为:“原告(宋少茹等)提交了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早6时55分,说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得到了岳秀明的相关个人信息、并为其办理了出入证,开始给其办理入职的相关手续。可以确定岳秀明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岳秀明生前于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驾驶摩托车驮带岳保卫前往原告信能公司处,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岳秀明生前与信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岳秀明生前工友朱海文、岳建平、王建国的证言和井陉人社局对岳建平、王建国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岳秀明上下班路线草图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相互印证,岳秀明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未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且被告提交的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字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但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信能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秀明死亡时,正为其申请办理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等入职手续,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上诉人仅确定将其录用,但确定录用不等同于形成劳动关系,岳秀明未正式入职成为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岳秀明也未在上诉人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用工并未开始,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未确立。工伤保险职工增加表可以证明岳保卫、岳秀明两人尚未正式入职,仅处于确定录用,正办理入职手续阶段,双方劳动关系并未正式建立。对朱海文、岳建平、王建国的证言,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且能真实得知岳秀明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情况,此证据真实性无法保障,无法证明岳秀明确己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岳秀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自然不应认定为工伤。2.岳秀明上下班路线草图关联性不足,此路线图虽可证明是前往上诉人处的唯一道路,但途经事故发生地可到目的地并非只有上诉人一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未与岳秀明形成劳动关系,可推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做出的认定上诉人与岳秀明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3.被上诉人在工伤保险职工增加表上划去岳秀明、岳保卫两人,停止办理两人工伤保险,岳秀明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尚未成立。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岳秀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只能说是正在办理劳动关系途中死亡,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既然被上诉人认定其应属上班途中,那么就应该承认上诉人己为岳秀明申请的工伤保险参保成立,就不应该将其姓名划掉。同时,其应享受被告提供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石家庄人社局辩称,1.岳秀明系信能公司职工。其骑摩托车上班途中,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岳秀明负次要责任,诊断结论为死亡。我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2.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第8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岳秀明与信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岳秀明妻子宋少茹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井陉人社局同日受理,并于4月26日向信能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17年6月15日中止,2017年7月31日恢复。我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4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家庄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岳秀明和宋少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井劳人仲案(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5.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262号民事判决书;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井陉县公安局微水派出所的销户证明、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的土葬证明;7.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28号);8.岳秀明上下班路线图、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9.朱秀海、岳建平、王建国的证明;岳建平、王建国、宋少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井陉人社局的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审第三人宋少茹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冀01民终826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岳秀明与上诉人信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岳秀明发生交通是在其上班途中,且本人负次要责任。因此,岳秀明的死亡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信能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仍不能认定岳秀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岳秀明是否已经参保,不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的标准或条件,信能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信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信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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