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108493214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
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采购原告生产的兽药产品,截止到2019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7924元,后陆续给付了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924元,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不能偿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药品生产、销售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经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7924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24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8924元应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8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常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