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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东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7日5时17时许,崔新章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杨家村路段佰瑞达家具城门前公路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驶入逆行田宗云驾驶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崔新章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新章、田宗云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利某公司称崔新章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公司所有,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9661.89元,支付公估费7586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称单方委托、推定全损扣减残值过低;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汽车买卖合同不能体现所有权归原告。
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田宗云驾驶的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田宗云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田宗云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利某公司,该车辆系赵富国通过分期付款购买,原告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办理了登记。
另外,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承保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金额为61015.5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共98624元,先有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商业险限额剩余61015.5元;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新章、田宗云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有权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9661.89元,支付公估费7586元,提供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97247.8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为986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扣减残值过低,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金额61015.5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7608.5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10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7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计1145.5元,原告负担11.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70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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