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华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西王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杜五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进学,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蠡县。
原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不能偿还,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赵进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赵进学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进学给原告华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华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输送带款三万元正(30000元),赵进学,2015.9.25”。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
原告保定华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赵进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华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进学欠原告华阳公司输送带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进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 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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