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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立强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世纪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跃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强,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强、杨建臣、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利益应相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TK09H04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天阔第一城第8号楼2单元303室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金额2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42077元及利息(其中112077元自2009年7月31日起、2300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利益应相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TK09H04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天阔第一城第8号楼2单元303室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金额2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42077元及利息(其中112077元自2009年7月31日起、2300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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