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建国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庆。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郭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孟祥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保定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郭红某、孟祥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娅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郭红某、孟祥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贾某某购买牌照号为冀F×××××的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6年3月31日,原告宇某公司和被告贾某某补签了《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贾某某贷款购买车牌号为冀F×××××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提供服务,具体为:车辆总价款80000元,首付24000元,贷款56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首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贷款期内于每月25日前还款2511.1元;如果贾某某逾期还款,原告为其垫付车辆贷款本息以后,贾某某应在3日内将垫款偿还原告,否则按车辆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贾某某同意当所欠到期借款达到借款总额的10%或连续两期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贾某某一次性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贾某某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孟祥永对贾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因该车辆产生的车辆全部贷款本息等债务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
2016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和被告贾某某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某某因购买车辆价款为80000元的车牌号为冀F×××××的东风雪铁龙轿车,通过其申办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42×××48)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贾某某分期支付付款手续费4267.2元,按照分期期数逐期支付手续费;贾某某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交易款项后,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款项,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37.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510元,每期应还款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连续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银行有权要求贾某某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为贾某某的还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贾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17日,原告职工张勇受原告指派分三次代被告贾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61103.11元,至此贾某某在银行的贷款本息还清,原告将张勇代贾某某偿还的银行贷款已支付给张勇。
另查明,被告郭红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谈话笔录、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银行电子回单、张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家访调查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贾某某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处使用信用卡透支购买车辆,连续三次以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银行的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担保人原告宇某公司代被告贾某某向银行清偿债务61103.11元后,取得向贾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购车总额8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应按原告实际欠付车款数额56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16800元。
被告郭红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孟祥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其承保范围内被告贾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贾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61103.11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6800元。
三、被告郭红某、孟祥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保定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春良 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书记员:焦智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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