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住所地环城北路93号,注册号1306032400052。法定代表人袁平安,该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住所地韩村北路431号,注册号1306021401774。法定代表人XX宇,该中心经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海,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苏元进,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与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三北锅炉、(代理方)金梭子,乙方新建公司。新建公司承建位于保定市阳光北大街××北锅炉经销处综合办公楼(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每平方米造价1030元,建筑面积为3214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造价3310000元。工程竣工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1年内付清,如竣工90天内仍未付到97%的工程款,楼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4月26日;该《协议书》落款载明甲方三北锅炉,加盖“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公章”。代理方金梭子,并加盖公章。乙方新建公司,并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苏元进、张凤海签字。协议签订后,苏元进、张凤海即以新建公司的名义施工,2005年6月9完成主体、内外装修,并经甲方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05年10月15日金梭子的法定代表人XX宇与二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已付原告557000元,尚欠原告1975951.6元(结算书中误算为1905211.6元),之后原告认可又陆续从金梭子支取24800元,仍欠原告1951151.6元。2005年6月17日金梭子出资办理了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北锅炉经销处,房屋坐落阳光北大街431号,房屋状况6层、钢混、建筑面积2619.34平方米,土地证号13××28。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系三北锅炉,各方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状况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三北锅炉主张该《协议书》中落款加盖的“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公章”系伪造,被告金梭子认可“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公章”确实是假的,但主张在三北锅炉的授意下而为,并且金梭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使用的此枚公章。经查,金梭子法定代表人XX宇涉嫌贷款诈骗曾被立案侦查,贷款过程中曾使用该公章。另查明,2006年11月19日三北锅炉与金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保定市阳光北大街431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转让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共付给三北锅炉购房款220万元。上述事实由2004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2005年10月15日的《工程结算书》、新建公司的《证明》、2006年11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4份、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原审认为:2004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中金梭子、新建公司的签章属实,三北锅炉的公章不实,该协议约定的该楼工程系原告张凤海、苏元进借用新建公司的名义施工,属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已具有产权证书,原告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问题,本院原审认为,金梭子是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义务。三北锅炉作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明知原告在三北锅炉处施工,未提出异议,并且三北锅炉在取得综合办公楼的产权后不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还将该房屋转让获利。因此,应视为建三北锅炉综合办公楼是被告三北锅炉和金梭子的共同意思表示。三北锅炉主张该办公楼自己有产权但与原告无关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请求参照《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即1951151.6元。因工程交付后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结算时工程已交付,应自2005年10月15日(结算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已计付工程价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丢失的材料款、设备款,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请求,故本案不再涉及;关于金梭子使用不真实的三北锅炉问题,已在其他刑事案件中涉及,故本案不再涉及。本院原审判决:一、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与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10日所签的《协议书》无效。二、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海、苏元进工程款1951151.6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凤海、苏元进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一、原审以三北锅炉与金梭子构成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三北锅炉是建筑施工合同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一)2004年4月,三北锅炉与金梭子口头约定,将保定市阳光北大街43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以240万元价格转让给金梭子,金梭子给付50万合同价款,三北锅炉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在其控制期间,金梭子拆除原地上建筑,与实际施工人张凤海、苏元进签订了新建综合办公楼《协议书》。三北锅炉作为出让方对已出售的财产不再有处分权,此时不具备签订再建施工《协议书》的主体条件;(二)经原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协议书》加盖的三北锅炉公章系金梭子私刻。金梭子未经三北锅炉授权,用三北锅炉名义,以代理人身份与张凤海、苏元进签订《协议书》系违法行为,该《协议书》内容对三北锅炉不具有约束力,金梭子应是建筑施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三)金梭子称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是经三北锅炉授意,但三北锅炉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认定是三北锅炉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北锅炉与承建方张凤海、苏元进不能构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三北锅炉是建筑施工《协议书》付款义务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三北锅炉在“房屋转让获利”的事实。2006年11月19日,三北锅炉与保定市金桥纺织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签订综合办公楼买卖合同,以525万元价格出让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已实际给付合同价款220万,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三北锅炉返还金桥公司220万元合同价款。该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推翻了本案原审认定三北锅炉与金桥公司房屋买卖中获利220万元的事实。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日(二审裁定日期),作为证据,该民事判决虽然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即“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原审认定三北锅炉在房屋买卖中获利220万元,三北锅炉无法据此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保定市新市区(2013)新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本案新的证据。三、原审以三北锅炉取得房屋产权后,出让房屋获利,判决三北锅炉承担1951151.6元工程款确属不当。金梭子未按期履行与三北锅炉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未经三北锅炉同意情况下,拆除了原有建筑建设新建筑,并向三北锅炉承诺如不能按期给付合同价款,新建的综合办公楼归三北锅炉所有,作为金梭子单方擅自拆除原地上建筑的补偿。本案申请人三北锅炉未实现与金梭子240万元合同利益,如果本案确认三北锅炉已取得新建综合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而据此获利,那么三北锅炉应当在实现240万元合同利益以外,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责任。申诉人三北锅炉述称,应当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077号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事实与理由: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明知被申请人在三北锅炉经销处施工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施工建设,申请人是不知情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4月27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金梭子系未通知申诉人单方擅自建楼。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05年4月27日经过了保定市第一公证处的公证,公证证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签字印鉴均属实。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金梭子曾与申请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合同之后被申请人金梭子未经申请人同意拆除了申请人地块的部分建筑,私自在该地块建设了该楼房,也就是本案被申请人张凤海、苏元进主张工程款的标的物。上述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说明被申请人金梭子进行综合办公楼施工建设未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为是不知情的,是被申请人金梭子单方擅自施工建设的行为。认定“明知被申请人在三北锅炉施工”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二、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三北锅炉在取得综合办公楼的产权后不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还将房屋转让,因此应视为建该楼是三北锅炉和金梭子的共同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金梭子伪造申请人的公章,以申请人的名义与新建公司签署施工《协议书》,金梭子在协议中系代理人的地位,因被申请人金梭子伪造申请人公章,该《协议书》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金梭子在协议中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四、被申请人之间串通提高工程造价及结算价格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200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每平米造价1030元,在当时造价过高,并且未完工,被申请人之间串通提高造价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以及工程结算书并不知情,无法对该造价提出异议,以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价格以及结算价格让非施工协议书一方的申请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被申诉人金梭子辩称,金梭子和三北锅炉之间签署的合同我方当初不懂土地性质问题,如果当时知道这样,我方也不会签署这份合同,建设都是我方出的钱。被申诉人张凤海、苏元进辩称,一、三北锅炉应当给付我方工程款和利息:1、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三北锅炉、金梭子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新建公司为三北锅炉综合楼项目的承建人,张凤海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该楼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实新建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人。新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张凤海为三北锅炉综合项目上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工程款归张凤海。综上,张凤海为三北锅炉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三北锅炉、金梭子给付工程款。2、金梭子是三北锅炉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金梭子以三北锅炉代理人的身份,联系张凤海在三北锅炉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并以代理人的名义和三北锅炉共同作为发包方,与我方签订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书。施工过程中,三北锅炉法定代表人袁平安明知原告施工不但不反对,还多次协调、排除障碍,保障原告顺利施工,加之该工程冠名为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综合楼,故我方有理由相信三北锅炉为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人、金梭子为代理人、有代理权,同时也构成表见代理。3、我方为三北锅炉承建了综合楼项目,现已交付使用,且最终受益人是三北锅炉,具体如下:我方和三北锅炉、金梭子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证明三北锅炉为甲方、工程发包方,金梭子为甲方的代理方,新建公司为施工方。三北锅炉综合办公楼产权证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档案等,均能证明三北锅炉就是该楼的建设单位,新建公司为施工单位。金桥公司诉三北锅炉买卖合同一案中起诉状、反诉状、买卖合同、收款条等,能证明三北锅炉为该建筑的所有人,也是我方施工受益人。以上证据相互印章,能证明三北锅炉为该楼建设单位、所有权人、受益人,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三北锅炉提交了新证据一、新建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苏元进没有资格要工程款;证据二、三北锅炉与金梭子签订的该楼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双方约定金梭子不能及时付款则该楼归三北锅炉所有;证据三、三北锅炉通知金梭子解除买卖合同、停止非法建设、承担违约金、搬离该楼的特快专递。被申诉人张凤海、苏元进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应依法审核,证据二属于当事人私下说辞,证据三不知情、不认可。被申诉人金梭子质证意见为,苏元进一直参与施工;当时金梭子不懂划拨土地不能买卖,建房和办房本都是金梭子出资和办理;证据三没有收到。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申诉人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以下简称三北锅炉)因与被申诉人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以下简称金梭子)、张凤海、苏元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冀保检民(行)监〔2016〕1306000006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三北锅炉委托代理人王金双,被申诉人金梭子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被申诉人张凤海、苏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在城市内国有土地上建设楼房,需要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规划、建设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所有权登记等多个环节,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结合诉讼各方陈述,可以认定争议楼房系金梭子以三北锅炉名义组织施工建设,以三北锅炉名义办理自立项至所有权登记的全部建设手续。三北锅炉明知金梭子组织建设该楼,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楼三北锅炉和金梭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原告有合理理由确认金梭子有代表三北锅炉组织建楼的代理权。原审原告苏元进参与施工,以施工方名义与金梭子签订结算手续,故可以认定苏元进系实际施工人,具备相关权利主体资格。三北锅炉主张曾经通知金梭子停止施工,但通知时间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后,且不能证明金梭子实际收到该通知,故三北锅炉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北锅炉在取得综合办公楼产权后就已经实际获利,因此其是否转让获利不影响其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08元,由被告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各负担14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峻涛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张艳玲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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