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保定市建华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希华、吴小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保定市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光磊、田延波、被告张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金柱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0000元,并承诺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张玉恩辩称,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欠款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合作承揽恒祥公司建筑工程,恒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打到了原告公司处,原告给了被告100000元,还欠20000元质保金,被告书写了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史玉柱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收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了李贺聪书写的支款条两张(复印件)、原、被告书写(复印件)的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玉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5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史金柱提交的借据真实合法,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逾期未还,责任在于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金柱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张玉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涛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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