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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与焦成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
负责人:高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成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原告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与被告焦成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速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安自然,被告焦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速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6665元;2、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66.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成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75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中通速递未依法给答辩人缴纳社保是造成劳动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答辩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将时间限定在2017年8月31日后,已经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考虑。综上,顺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焦成成在原告中通速递从事快递员工作,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离职。2017年2月被告焦成成再次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2018年6月离职,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6日被告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顺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11月9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1月26日诉于本院。上述事实,双方认同。
庭审时原告认同被告工资的数额,但认为仲裁委支持的双倍工资已过了仲裁时效且计算方式有误,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离职是因为打架问题导致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提前三十日提交离职申请,故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同,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焦成成在原告中通速递从事快递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75号仲裁裁决书,其支持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顺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66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及方式无异议,其主张因被告自身过错导致离职,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顺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给付经济补偿金2666.5元予以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焦成成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双倍工资26665元。
二、原告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焦成成经济补偿金2666.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 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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