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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丽某涂布纸厂与严艳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丽某涂布纸厂,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南马村。
法定代表人:史占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艳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市丽某涂布纸厂(以下简称丽某涂布纸厂)与被告严艳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丽某涂布纸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严艳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某涂布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纸款共计88583元,并按照同期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纸制品。先后2014年3月22日购买纸制品后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满城县丽某涂布厂纸款大写壹拾陆万零柒佰捌拾元整,小写160780,欠款人严艳彩,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7日购买纸制品后,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满城县丽某涂布厂纸款大写柒万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整,小写79117,欠款人严艳彩,2014年4月7日。于2014年4月30日,购买纸制品并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满城县丽某涂布厂纸款大写柒万捌仟陆佰捌拾陆元整,小写78686,欠款人严艳彩,日期2014年4月30日。被告陆续还款后。仍欠原告共计88583元。综上,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货物实际交付。被告未全额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严艳彩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实际买方为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22日、4月7日、4月30日欠条三张,内容与起诉状载明的一致;账簿帐页一张,载明应收账款,科目名称闫彦彩,欠款、回款金额,截止2014年5月10日,欠款余额为118583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上金额和签名是我本人书写,欠条上签名认可,我不是实际买方,帮助原告销售纸制品,我挣得是提成,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拉走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提交证据有:一、2015年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欠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在收到法院应诉手续后,找到原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占旺给的被告复印件,是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钱,原件在原告处,在欠条形成后,2014年阴历年底,被告给众益公司打电话后,被告亲自到了众益公司,众益公司给了点钱并打了欠条,被告把众益公司给的现金20000元和欠条原件给了原告公司史占旺,2014年底,众益公司给了10000元,这10000元没有经过被告手,好像是转的账,还剩8858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一种倒卖行为,推断这个复印件是众益公司给被告出的,原件没有在原告处,在被告手中,原告和众益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二、2018年7月15日严艳彩与史占旺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为:“严艳彩问史占旺:厂子与你联系了吗,史占旺回答:没有联系,怎么会和我联系,我只能起诉你。严艳彩问:他打的欠条在你那里。史占旺回答,拿着欠条要去吧”;2018年8月2日严艳彩与史占旺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为:“严艳彩说:到新乡了,段发军就给李庆打电话,承认货是他拉走的,让丽某涂布纸厂直接找他。史占旺回答:货是通过你拉走的,我向他要不着。严艳彩说:货是从厂子直接发到新乡的,厂子说,你就别管了,我直接联系占旺。史占旺回答:我向新乡要不着,欠条是你要回来的”。2018年8月2日严艳彩与段发军录音,内容为:“严艳彩说:货发到新乡厂子里,不是我自己用的,现在丽某找我要钱,你们什么时候还钱总得给个时间。段发军:他欠的比较多,不能给信。严艳彩:我给占旺打电话,你们给他说。段发军:以后别给艳彩要了,找我要”。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不认可,没有体现欠条原件在原告处,欠条是被告拿回来的。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及原告帐页,能够证实欠款事实,其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与史占旺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不能证实众益公司的欠条原件在原告处。被告提交的严艳彩与段发军的录音,因无法证实段发军的身份,该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
2014年3月22日,被告严艳彩从原告丽某涂布纸厂购买纸制品,欠原告丽某涂布纸厂纸款160780元,被告严艳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满城县丽某涂布纸厂纸款壹拾陆万零柒佰捌拾元,(小写)160780元,欠款人严艳彩,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7日,被告严艳彩从原告丽某涂布纸厂购买纸制品,欠原告丽某涂布纸厂纸款79117元,被告严艳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满城县丽某涂布纸厂纸款柒万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小写)79117元,欠款人严艳彩,2014年月4月7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严艳彩从原告丽某涂布纸厂购买纸制品,欠原告丽某涂布纸厂纸款78686元,被告严艳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满城县丽某涂布纸厂纸款柒万捌仟陆佰捌拾陆元,(小写)78686元,欠款人严艳彩,2014年4月30日”。被告严艳彩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纸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纸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严艳彩欠原告纸款118583元,后原告催要,被告归还纸款30000元,尚欠纸款885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纸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证实,被告还款2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账簿帐页所载明的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纸款88583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提供众益公司欠条复印件及录音证据,主张欠款人为众益公司,众益公司欠条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案不宜认定众益公司为欠款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丽某涂布纸厂的史占旺未承认欠条原件在其处,故也不能根据录音证据认定众益公司欠条原件在原告处。原告所提供的严艳彩的欠条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严艳彩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严艳彩提供的众益公司欠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从被告还款情况及录音通话内容来看,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给付纸款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艳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丽某涂布纸厂纸款88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严艳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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