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儿童医院
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姜英某
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住所地保定市百花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英某。
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诉被告姜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加兵,被告姜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定市儿童医院食堂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食堂承租费105000元、卫康商店承租费4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电费25687.87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单方证据,被告只认可18000元,根据尊重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认定水电费1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欠其餐费3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欠16438元,但原告自认欠被告餐费232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欠被告餐费23232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所欠原告承租费、水电费的总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因原告让其停止经营小花园游艺设施,给被告造成200000元左右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承租费人民币141768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负担85元,被告姜英某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定市儿童医院食堂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食堂承租费105000元、卫康商店承租费4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电费25687.87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单方证据,被告只认可18000元,根据尊重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认定水电费1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欠其餐费3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欠16438元,但原告自认欠被告餐费232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欠被告餐费23232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所欠原告承租费、水电费的总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因原告让其停止经营小花园游艺设施,给被告造成200000元左右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承租费人民币141768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负担85元,被告姜英某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苑辉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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